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华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普华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买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华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普华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英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原告英迈公司以优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由优科公司向英迈公司采购价值人民币10,795,884元(以下币种同)的VMware软件产品。签约后,英迈公司按约向优科公司发送了软件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优科公司收到英迈公司软件后,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796,596元。英迈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上述购销合同,并在函中英迈公司要求优科公司向英迈公司退还货物,办理相应的红字发票手续,但优科公司仅向英迈公司退还了货物,至今未办理红字发票手续,导致英迈公司税款损失2,215,693.71元。另,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双方分别签订5份《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由优科公司向英迈公司采购总价值861,428元的Quest产品。英迈公司已按约交付产品,因2012年12月28日的购销合同解除,优科公司就该合同支付的796,596元作为优科公司支付Quest产品的款项,剩余64,832元优科公司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优科公司:1、支付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退货违约金1,079,588.40元;2、支付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9,94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至10月12日,以7,489,3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赔偿逾期办理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红字发票手续造成的税款损失2,215,693.71元(其中增值税损失1,568,632.72元、附加税损失203,922.25元、所得税损失443,138.74元);4、支付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64,832元;5、支付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83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6、支付律师费3万元。
优科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优科公司原负责与英迈公司接洽的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立案侦查。优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软件,故不存在退货的事宜。对于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购销合同,优科公司已经收到相应产品,未付款,同意按约支付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优科公司向英迈公司购买VMware软件产品,价值10,795,884元(不含税金额9,227,251.28元、增值税额1,568,632.72元);若因优科公司过错或非英迈公司原因引起的退货,并且优科公司收到英迈公司订单超过30日且不超过60日,优科公司须向英迈公司支付退货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英迈公司邮件到达优科公司指定邮箱即完成交付,优科公司应在收到邮件后即时回复,24小时内未做回复,同样视为已交付,生效时间自邮件到达时起;优科公司指定收货电子邮箱为****(****);2013年3月29日支付入账支票796,596元,同年6月28日支付入账支票2,509,948元,同年9月27日支付剩余7,489,340元;优科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4‰/日支付违约金,且优科公司应承担英迈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
2013年2月22日,英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发送了函件,称“以下是贵公司为国网订购的VMware货,请查收,如有问题请随时沟通,谢谢!”
2013年1月5日至同年7月3日,英迈公司向优科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0,795,88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增值税额共计1,568,632.72元。优科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796,596元。
2013年7月19日,优科公司致函英迈公司称:我司接到贵司发出的催款函……我司所欠QUEST产品款项共计861,428元,我司正在筹措款项,尽全力争取于7月31日前付清,我司所欠VMware产品款项2,509,948元,因我司与用户合同迟迟未签定,所以未能按时支付,希望贵司能将此笔款项延期,现我司正在想办法筹措款项尽快进行支付,同时,我司也将尽力寻找第三方公司用债权转移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同年9月24日,优科公司致函英迈公司称: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经与****协商,提前下单订购最终用户为中国国家电网的VMware软件ELA产品,现因用户国家电网的原因一再推迟采购,致使英迈公司压货至今,也使得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执行,造成拖欠贵司货款至今,给贵我双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们将尽快向VMware和贵司提出包括退货等一系列的解决办法。
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英迈公司、优科公司另分别签订5份《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优科公司向英迈公司购买Quest产品,总计861,428元。上述5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发货,优科公司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4‰/日支付违约金,且优科公司应承担英迈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开支。2013日4月25日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还约定付款期限为发货之日起30日,其余3份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英迈公司于2013年5月3日、5月15日分别开具总金额为861,42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2月20日,优科公司人员****向英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是普华优科商务****……关于我司欠贵司货款事宜,由于之前负责这块工作的人已离职,能否将具体的项目明细及合同金额发给我……。同年2月21日,英迈公司人员回复电子邮件称,现在需要普华这边配合的是以下2点:1、国网VMware项目总金额为10,795,884元,因合同已经取消,故请退还英迈全部发票,如果已经抵扣,请到税务局办理红字通知单,并寄给英迈;Quest项目总金额为861,428元,已经支付796,596元,剩余货款64,832元,请支付给英迈。同年2月27日,优科公司人员****向英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您上次提到的两件事情,结果如下:1、国网VMware项目总金额为10,795,884元的发票事宜,因我司已经抵扣,且数额较大,税务局要到我司审查之后才可给予办理;2、Quest项目总金额为861,428元,已经支付796,596元,剩余货款64,832元,我司近期将可安排支付。同日,英迈公司回复称,Quest的64,832元请尽快支付到英迈账户……。2月28日,优科公司人员****向英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们现在已经把退票申请递交到税务了,税管员也没说什么时候来公司考察,如果我司今天汇款的话,那个VMware的PSO事情能否配合一下。同日,英迈公司回复称,因为PSO的事情是我们法务部门决定的,所以我要去他们那咨询申请才能给答复。
另,英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缴纳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的7%)、教育费附加收入(增值税的3%)、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增值税的2%)、河道管理费收入(增值税的1%)。2014年5月22日,英迈公司与****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接受英迈公司委托就英迈公司与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英迈公司进行诉讼,律师费3万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向****进行询问,其称应该是收到2013年2月22日英迈公司发送的邮件,2013年7月19日的函件由其发送,在其离职前,英迈公司人员曾打电话要求退还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
英迈公司向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英迈公司给优科公司的律师函,该函载明“英迈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贵司的答复函,函中贵司对未能如期付款的原因作出了说明,并明确表示由于贵司客户一再推迟采购,致使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执行,并进一步提出将尽快向****及英迈公司提出包括退货等一系列解决办法。然贵司发函至今已过去近三周,在此期间,英迈公司未见贵司采取任何行为,而是继续拖延履行贵司的付款义务。……本律师就贵司与英迈公司之间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之解除事宜,再次向贵司郑重函告如下:(1)鉴于贵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对英迈公司的根本性违约,故本律师现正式函告贵司:贵司与英迈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签署的六份《产品购销合同》,自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解除。(2)自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贵司无权再将货物出售给任何第三方,英迈公司将收回货物,同时请贵司于合同解除后三天内将上述合同对应的英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退还给英迈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英迈公司、优科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优科公司是否收到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二、如果优科公司收到上述货物,是否存在退货行为。
就争议焦点一,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英迈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优科公司指定的****的邮箱(****)进行发货。****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表示应该收到英迈公司的相关邮件,且2013年7月19日、9月24日优科公司给英迈公司函件以及优科公司人员****、****与英迈公司之间往来邮件中也从未提出过未收到2012年12月28日合同项下的产品,反而对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予以了确认,故法院认定优科公司收到过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
就争议焦点二,因优科公司收到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后仅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796,596元,其他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优科公司2013年7月19日给英迈公司的函件显示,英迈公司已经向优科公司发出催款函。在优科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英迈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英迈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英迈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律师函中,英迈公司明确提出解除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虽然英迈公司未能提供优科公司签收该函件的相关证据,但英迈公司在与优科公司人员****间的往来邮件中,亦明确指出国网VMware项目(即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所涉项目)的合同已经取消,要求优科公司退还全额发票,说明英迈公司也已通过邮件方式向优科公司通知解除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间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优科公司于9月24日给英迈公司的函件中仅是提及将尽快向VMware和英迈公司提出包括退货等一系列的解决办法,该表述并不能视为优科公司提出退货的要求。根据英迈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的律师函,优科公司在同年9月24日向英迈公司发函后,未进行任何表示,说明英迈公司在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前,优科公司并未明确向英迈公司提出退货的要求,而是英迈公司在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收回货物。因为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所涉货物系软件产品,具有特殊性,英迈公司可以无需优科公司配合,通过不实际交付的方式(修改软件编码)自行取回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英迈公司实际取回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合同解除后,英迈公司采取的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而不是优科公司主动退货。该行为也不符合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中,关于“若因买方过错或非卖方原因引起的退货,并且卖方收到买方订单超过30日且不超过60日,买方须向卖方支付退货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所约定的情形,故英迈公司要求优科公司支付退货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英迈公司主张的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该合同已经解除,英迈公司亦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英迈公司仍有权要求优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标准,英迈公司现要求优科公司承担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英迈公司认为已解除合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9,94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至10月12日,以7,489,3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即151,35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就英迈公司主张的因优科公司逾期办理开具红字发票手续造成的税款损失,由于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英迈公司亦通过补救措施实际取回了该合同项下的产品,鉴于优科公司已将英迈公司开具的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故英迈公司应当凭优科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开具红字发票。现优科公司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该合同产品属于销货退回的情况,故应先由优科公司配合英迈公司办理开具该合同项下红字发票的手续,如优科公司不予配合,优科公司需赔偿英迈公司未能开具红字发票而给英迈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2,215,693.71元(即增值税1,568,632.7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9,804.29元、教育费附加收入47,058.98元、地方教育附加收入31,372.65元、河道管理费收入15,686.33元、所得税443,138.74元)。
就英迈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5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英迈公司将优科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的796,596元作为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并无不妥,且优科公司人员****在与英迈公司的邮件中也予以认可,故优科公司理应支付上述5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余款64,832元。虽然英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5份《购销合同》实际交货时间,但根据5份《购销合同》就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的约定,2013年6月25日前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英迈公司要求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就英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签订的6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优科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英迈公司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故英迈公司要求优科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一、优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迈公司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357.84元(以2,509,94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9日至10月12日,以7,489,34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优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英迈公司开具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红字发票,如逾期不予配合,则赔偿英迈公司税款损失2,215,693.71元;三、优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迈公司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64,832元;四、优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迈公司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83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五、优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迈公司律师费3万元;六、驳回英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减半收取计17,6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00元,由英迈公司负担4,319元,由优科公司负担18,281元。
优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员工****涉嫌犯罪,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同时,英迈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且本案标的物是一种交易模式,故不得转卖也不得收回,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六项,改判驳回英迈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除了优科公司向英迈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货款64,832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英迈公司答辩称,优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在优科公司逾期拒不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英迈公司已经发函解除了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优科公司向本院提供英迈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单一的ELA转售协议”一份,欲证明该份协议项下的合同标的物与英迈公司发给****邮箱中所涉标的物不同,从而证明即使英迈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英迈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材料系翻译件,且该份协议的主体是英迈公司与VMware厂商,英迈公司与VMware厂商均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英迈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
关于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产品是否交付及优科公司是否应就该《购销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开具红字发票。双方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了适用电子邮件交货,卖方邮件到达买方指定的邮箱即完成交付。英迈公司称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指定邮箱****发送了函件,完成了产品交付。在原审法院向****的询问中,****也承认其收到了2013年2月22日英迈公司发送的邮件。同时优科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员工,而在英迈公司向****发送邮件“现在需要普华这边配合的是以下2点:1、国网VMware项目总金额为10,795,884元,因合同已经取消,故请退还英迈全部发票,如果已经抵扣,请到税务局办理红字通知单,并寄给英迈;Quest项目总金额为861,428元,已经支付796,596元,剩余货款64,832元,请支付给英迈”时,****回复的邮件中并未提出未收到2012年12月28日合同项下的产品,反而对该合同项下的相关款项予以了确认。另,在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24日优科公司两次向英迈公司发送的函中,优科公司表示欠款未付,希望能将款项延期。在2013年9月24日的函中,优科公司还表示“将尽快向VMware和贵司提出包括退货等一系列的解决办法”。故本院认定优科公司已经收到了2012年12月28日《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优科公司辩称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及合同标的物不得转卖和收回并无依据。至于优科公司称本案因****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已经查明,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无需中止审理。
在优科公司逾期付款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优科公司向英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配合开具红字发票,如不配合则赔偿税款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优科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26日5份《购销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优科公司认可应支付上述5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余款64,832元,且上述5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故原审判决优科公司逾期付款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优科公司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时律师费、诉讼费如何承担,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优科公司支付3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95元,由上诉人普华优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