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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怡,被上诉人潘某兼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9日,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潘某、周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署动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已获取了D-07-1地块的开发权,甲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按政府规划将上述地块一同纳入开发建设范围,该地块上50户居民楼系砖混结构,该楼东西两端共10户为大面积户约102平方米,其余40户为小面积户约96平方米;双方在动迁办的主持下达成协议条款:一、甲方提供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及提供现金补偿500万元,用于安置这50户居民;……每户建筑面积大约为114平方米和120平方米二种,最终以规划设计院的设计结果为准;二、动迁过渡期自搬迁之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过渡费700元每月;……四、第8层基准层除过渡费外其他各项综合补偿可得现金约83,200元每户,即50户居民平均每户包括过渡费在内的总补偿款约10万元(人民币,下同)每户;……五、过渡费搬迁前支付50%,居民全部搬迁后动迁办立即落实拆房,拆平后30天内支付剩余的50%;提前交房乙方不需退还过渡费,如超过2年不能交房,2年后按原标准1.2倍(840元每月)由甲方按月支付过渡费;……八、特别条款,本协议最终能否生效实施是由50户居民是否全部签约所决定,50户居民中只要有一户不签约,本协议就无法履行,……50户居民全部签约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60天内搬离;……。同时,动迁协议首页乙方抬头下方注明“(房屋,面积95.75平方米,自建7.06平方米)”,在“面积”及“平方米”中间空间处由手写形成“95.75,自建7.06”字样。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潘某、周某动迁安置面积为114平方米。动迁协议签订后,潘某、周某搬离原先住房,并确认从某公司处获得16,800元过渡费。
2011年6月,某公司对原房屋52户居民出具告知书,表示根据2009年签订的动迁协议约定,二年过渡期将超期;在听取人民政府的提议,在原动迁协议超期过渡费已有约定的基础上再做提高,具体补偿标准为: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按协议动迁安置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某公司书面通知居民去往房管局正式办理交房手续后的30天内,按协议动迁安置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6元;超期过渡费将按季先支付,每季季首10日内支付到每户协议动迁居民。2011年9月之后,潘某、周某确认收到某公司的动迁过渡费合计为19,598.40元。
2014年4月30日,潘某、周某曾就相关动迁过渡费补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同年8月又再行起诉,要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搬家补助费、设施移装费5,648.20元(依照通知标准:搬家补助费,每平米20元*122.41平米=2,448.2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500元;空调拆装费400元每台*4台=1,600元;电话移装费3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煤气移装费500元);2、某公司支付少付的过渡费10,607.04元(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起2年共计24个月,以700元每月标准,某公司已支付16,800元,但根据通知标准,某公司应支付23,502.72元(122.41平米*8元*24个月),尚有6,702.72元差额未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共计12个月,依据告知书标准某公司应支付过渡费23,502.72元(122.41平米*16元*12个月),某公司已支付19,598.40元,尚有差额3,904.32元未支付;合计为10,607.04元);3、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过渡费11,751.36元(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共计6个月,122.41平米*16元*6个月)。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所签署的动迁协议系潘某、周某与某公司在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某公司于2011年6月出具的告知书,潘某、周某方不持异议,并要求某公司依照其承诺履行,该告知书对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潘某、周某主张的相关款项:
一、搬家补助费及设施移装费5,648.20元。就该费用,某公司认为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潘某、周某所依据的通知并不适用双方的动迁补偿。法院认为,在动迁协议中并无对搬家补助费及设施移装费补偿的明确约定,但动迁协议中除过渡补偿外,确考虑了其他各项综合补偿,同时潘某、周某所主张适用的通知也并不针对本案所涉动迁情况,由此潘某、周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搬家补助费及设施移装费5,648.2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少支付的过渡费10,607.04元。根据双方动迁协议的约定,至2011年9月30日止2年内的动迁过渡费为每月700元,就该期间潘某、周某确认某公司支付了16,800元过渡费,就该过渡费的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潘某、周某要求按照相关通知支付该期间的过渡费,于法无据,法院难以采纳;2011年10月起,某公司自行提高原先约定的标准,潘某、周某也确认该标准,双方均应以此履行。就该日期起12个月的补偿费,潘某、周某要求以114平方米加上自建面积乘以1.2倍予以计算,并无相应的依据,根据双方确认的动迁安置面积114平方米计算,某公司确认应支付过渡补偿款为20,520元,法院予以认可,现潘某、周某确认已行收到19,598.40元,那么未付部分921.60元,某公司应予向潘某、周某支付,法院可予支持,某公司虽提出潘某、周某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潘某、周某于2014年4月30日曾向法院就该动迁过渡补偿提出过主张,该诉讼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就2012年5月之后未结清的补偿费,潘某、周某存有诉权,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支付时段,根据其告知书确定的按季先支付原则,视为已支付的补偿款以时间先后予以支付,目前未付金额并未超过2012年5月后至9月期间的过渡费总费用,由此就潘某、周某关于2012年5月之后过渡费的主张,某公司以超过时效不予支付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三、拖欠的过渡费11,751.36元。就2014年之后的过渡费,潘某、周某表示某公司并无支付过。对此某公司表示不清楚。法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告知书继续履行支付过渡费义务,由此就潘某、周某主张2014年1月至6月期间6个月的动迁过渡费,法院予以支持,就相关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动迁安置面积114平方米计算,法院确认某公司应支付过渡补偿款金额为10,944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周某支付2012年9月30日前的动迁过渡费921.60元;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周某支付2014年1月至6月共计6个月的动迁过渡费10,944元;三、驳回原告潘某、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潘某、周某负担200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对原审法院对动迁过渡费的计算依据无异议,原审对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潘某、周某的过渡费金额计算正确。但是,某公司在2009年底曾进行股权转让,并约定由原股东、、向动迁居民支付过渡费,相关过渡费实际上由原股东支付,某公司对原股东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过多少过渡费并不知情。原审认定过渡费的支付金额完全基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而被上诉人对已付金额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凭证。而某公司并非过渡费的实际支付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述的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的真实性,故法院应当追加原股东作为第三人,以确认原股东实际已经支付了多少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某、周某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已经支付的动迁过渡费都是上诉人支付的,由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签字拿钱,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于被上诉人拿钱的证据都在上诉人的财务凭证里,故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发生股权转让,应当告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告知。并且,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动迁协议,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周某签订的动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诉人于2011年6月出具的告知书系其单方承诺,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上诉人理应按照告知书的内容履行支付过渡费的义务。鉴于上诉人对于过渡费的计算依据无异议,且对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金额表示认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已支付的过渡费金额,上诉人以实际由其原股东支付而表示无法确认,并且要求追加原股东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动迁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诉人为协议约定的支付过渡费的义务方,并且根据上诉人所述,其于2009年底发生了股权转让,但2011年6月的告知书仍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故上诉人自始至终为支付过渡费的义务方,现其主张对过渡费的已付金额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付过渡费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付金额予以确认。鉴于动迁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为协议的相对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未付的过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并且,上诉人所发生的股权转让,为其内部事务,无法对抗被上诉人,其以此为由拒付过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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