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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贤区南桥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贤区南桥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臻,被上诉人奉贤区南桥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4日,孔某分别与四组的农户代表案外人朱某、六组的农户代表案外人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四组的农田14.83亩、六组的农田10.71亩租借给孔某种植蔬菜,租期为一年,并对租金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孔某也将一年的租金支付给两位农户代表。之后孔某在该承包的土地上搭建大棚等用于种植蔬菜。2014年2月26日,孔某向委会支付5,000元(人民币,下同),委会出具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上面载明“种蔬菜到2014年4月底”,同日孔某及案外人孔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我承诺承包在益民四组、六组村民土地,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给,总共承包土地大约25亩,如到期不归还,一切后果由我们自己负责。”2014年4月下旬,孔某自行拆除了大棚等设施并搬离了。
2014年8月,孔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委会支付孔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孔某主张关于2014年2月26日的承诺书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其他文字都是委会事后添加,然孔某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委会也予以否认,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委会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种蔬菜到2014年4月底”以及孔某于2014年4月下旬自行拆除大棚等设施搬离的行为,法院认为无论孔某与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这些证据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曾就搬离的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2014年4月底前搬离的协议,而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对是否需赔偿孔某搬离的损失并未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故现孔某要求委会支付各项损失1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
判决后,孔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上诉人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人提出合同无效、解除。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在2014年4月底之前收回土地,理由是村合作社规划而需将土地收回。由此可见,本案涉及承包土地的收回并非是上诉人自愿或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而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退回土地并拆除了蔬菜大棚。上诉人曾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双方就补偿达成一致的口头意见。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写。拆除大棚等设施的损失在11万元左右,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由其承担所有损失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委会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孔某的上诉请求。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和村民,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没有依据。委会于2014年2月出具收据是因为2013年8月,村民问上诉人是否租赁土地,上诉人表示不租了,但又不退还土地,村民找到村委会介入处理。上诉人、村民、村委会协商一致:免掉上诉人3个月租金,上诉人于2014年4月搬走,钱款先由村里收好。上诉人还写了承诺书。并且,上诉人总共支付租金5万元,却要求赔偿11万元,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孔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系争土地实际由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4日分别与案外人朱某、陈某签订协议书租借而来,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11万元的问题,其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曾就补偿达成一致的口头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二,上诉人主张承诺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写,对此,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亦难采信,且根据被上诉人所述,结合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收据并载明“种蔬菜到2014年4月底”的事实,上诉人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亦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11万元,缺乏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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