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爱英,*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龙英,*生,汉族,住***。 上诉人陆爱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7日,徐龙英向陆爱英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陆爱英借款77,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14年4月,陆爱英以上述《借条》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龙英返还陆爱英借款本息57,700元。原审法院以(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27号立案审理,该案审理中,陆爱英、徐龙英确认上述77,700元中包含了利息(按月息2.4%计算),徐龙英已支付利息21,26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一、徐龙英返还陆爱英借款40,000元;二、徐龙英支付陆爱英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除徐龙英已付的21,264元利息)。 2014年7月,陆爱英又提起了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徐龙英于2009年2月7日出具给陆爱英《借条》中所涉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已经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陆爱英承认双方对2009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陆爱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陆爱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爱英负担。 原审判决后,陆爱英不服,上诉称,本案诉争借款关系是一个整体,不应割裂看待,2009年2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该沿用之前约定的利息标准。上诉人在(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27号借款案件中,并未主张2009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故有权就利息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龙英辩称,双方对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未作约定,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此外,被上诉人愿意补偿上诉人逾期还款利息7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09年2月7日起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相应的利息。现诉争借条并无借款利息约定的记载,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条出具之后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主张难以支持。现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8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陆爱英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陆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