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建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阮建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祥钦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阮建才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阮建才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6.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73.09元,由上诉人上海浦联建设有限公司、阮建才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盛 萍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