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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燕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炳。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燕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文炳。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胡大鸣。
  委托代理人舒剑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凯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凯迪。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燕忠、姚伟、姚文炳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燕忠、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鸣、舒剑峰,被上诉人陈萍、陈凯伦、陈凯迪的委托代理人余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本市青龙桥街XXX号属于黄浦区董家渡18号地块旧城区改建范围,征收部门为黄浦房管局,征收实施单位是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项目于2013年5月17日启动,2013年6月25日开始签约到8月25日,签约率达到85%。坐落本市青龙桥街XXX号旧里房屋,房屋权利人陈萍,在册户口为陈萍、陈凯迪、陈凯伦及姚燕忠、姚伟、姚文炳。2013年6月29日,黄浦房管局与陈萍签署了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编号j-18东-386)(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约定:本市青龙桥街XXX号房屋房地产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6.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6.4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27.92平方米。征收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补贴的折算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593,399元,居住-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93,399元,居住-评估价格为930,676元,居住-套型面积补贴为383,520元,居住-价格补贴为279,203元及搬迁费、奖励费等各类补贴合计3,035,65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购买黄浦房管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余款已经领取。2013年10月31日办理搬迁腾空等手续。除安置房是期房还没有交付外,其他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现姚燕忠、姚伟、姚文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诉的征收协议无效,由黄浦房管局对姚燕忠、姚伟、姚文炳进行安置补偿。
  原审另查明:姚燕忠与陈萍系再婚。2011年4月,姚燕忠与陈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居住问题双方自行解决。2012年9月陈萍与姚燕忠、姚伟、姚文炳经法院调解,确认姚燕忠、姚伟、姚文炳对本市青龙桥街XXX号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浦房管局与陈萍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的征收协议,签约主体适格。该协议对被征收房屋性质、建筑面积及征收补偿的安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是采用房屋的评估价格、30%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等组成,与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因素不具有必然关系,而且经过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姚燕忠、姚伟、姚文炳在被征收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姚燕忠、姚伟、姚文炳要求黄浦房管局对其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燕忠、姚伟、姚文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燕忠、姚伟、姚文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燕忠、姚伟、姚文炳上诉称:本市青龙桥街XXX号房屋原系被上诉人陈萍母亲的私房。上诉人姚燕忠与被上诉人陈萍系再婚,居住系争房屋。2011年4月,上诉人姚燕忠与被上诉人陈萍经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9月,陈萍与姚燕忠、姚伟、姚文炳经法院调解,同意不居住被征收房屋,在外借住至今。但上诉人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无房。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陈萍背着上诉人将本市青龙桥街XXX号房屋产权变更至陈萍名下。而陈萍母亲系在上诉人与陈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2013年5月,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与陈萍签订了征收协议,对上诉人不予安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提起产权共有纠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上诉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与产权人陈萍签订征收协议合法有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与本市房屋征收的规定。依据黄浦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对青龙桥街XXX号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对陈萍户的补偿并非按人口计算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与陈萍恶意串通,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萍、陈凯伦、陈凯迪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的意见。陈萍系房屋产权人,征收协议无人口因素,且上诉人经法院调解书确认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故不是共同居住人。上诉人姚燕忠与陈萍离婚时已对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财产争议。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被征收私房房地产权证记载产权人为陈萍。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与陈萍经协商后签订征收协议,协议明确了对该户的征收补偿方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符合本市相关征收的规定,合法有效。(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对被征收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现上诉人主张该房系共有,也未经相关诉讼程序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与陈萍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并要求黄浦房管局对其安置补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姚燕忠、姚伟、姚文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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