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兴祥。 委托代理人范晓峰,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董梅。 委托代理人董宏骏。 一审被告王菁。 一审被告孙亦冰。 再审申请人孙兴祥因与被申请人董梅、一审被告王菁、孙亦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兴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系争的本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孙兴祥和王菁夫妇出资购买,孙亦冰不具有出资和购买能力,即便是以孙亦冰的名义申请的人民币10万元公积金(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支付部分房款,之后孙兴祥和王菁也归还了孙亦冰10万元现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孙兴祥和王菁出资购买并赠与儿子孙亦冰的产权份额应当视为对孙亦冰的个人赠与,系孙亦冰个人财产。(三)一审判决不当,将孙亦冰名下的全部房屋产权份额作为孙亦冰和董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当。孙兴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董梅称,系争房屋系孙亦冰和董梅婚后购买,用孙亦冰的公积金支付部分房款,并由孙亦冰和董梅夫妻俩还贷。孙亦冰小夫妻俩和孙兴祥老夫妻俩经济上是混在一起的,孙亦冰具有还款能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孙兴祥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孙兴祥、王菁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孙兴祥、王菁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兴祥、王菁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孙亦冰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部分房款;但董梅亦未能提供除上述钱款外的其余房款是由其及孙亦冰共同出资的证据并无不当。因董梅与孙亦冰仍是夫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孙亦冰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董梅和孙亦冰共同共有亦无不妥。孙兴祥申请再审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孙兴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兴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