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玉珍。 委托代理人蒋万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震东。 委托代理人周冬。 再审申请人孙玉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玉珍申请再审称,(一)其与上海吉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0年1月起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但在房屋租金账单上的户名并非其本人名字,而是“王清鸿”的名字;(二)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三)孙玉珍因此无法在前几年以较低价格购买房屋产权,故虽然调解协议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不愿意支付房租,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吉兴物业公司辩称,房屋动迁期间的手续都是动迁部门负责办理的,其只是在1998年左右应区房地局要求管理房屋,其接手后拿到的名册上对应系争房屋的户名就是“王清鸿”。其与孙玉珍自2000年1月起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孙玉珍理应支付拖欠的相应房屋租金及保洁、保安费。在原审调解中吉兴物业公司已作了适当的让步,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同意孙玉珍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双方均确认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孙玉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玉珍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戚雯霓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