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解幸。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竞。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赛斐。 委托代理人周华。 委托代理人周荣。 原审被告林贤华。 上诉人沈解幸、林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解幸、林竞以同意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沈解幸、林竞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解幸、林竞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上诉人沈解幸、林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煜 审 判 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伟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