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峰。 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润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力。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龙。 上诉人田玉峰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海百润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作为乙方、上海蒂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TYFMODE淮海店专卖店制作;施工地点:淮海中路XXX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项目启动费用,竣工后20天内支付38万元,余款2万元半年内支付;如有较大项目调整,按实际费用相应调整总价;在甲方确定完整的道具制作资料后,乙方须在20日内完成道具制作及安装,即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7日竣工;甲方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百润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蒂弗公司以其房屋出租方上海屿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屿盛公司)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收回房屋为由,通知百润公司停工。施工期间,蒂弗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百润公司工程款10万元。之后,百润公司与蒂弗公司就工程总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蒂弗公司未再支付百润公司工程款。百润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蒂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97,797元;2、蒂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7,79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田玉峰、王银龙对蒂弗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中蒂弗公司、田玉峰辩称:工程总价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440,183元为准,扣除蒂弗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蒂弗公司还需支付百润公司工程款340,183元。导致百润公司停工的原因是蒂弗公司的承租方屿盛公司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非蒂弗公司过错引起。纠纷发生后,蒂弗公司多次与百润公司协商,但百润公司始终要求蒂弗公司按60万元的价格结算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总价最终未谈成,故违约金应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以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系争工程施工期间,田玉峰的个人财产独立于蒂弗公司,且2014年1月7日田玉峰已将蒂弗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银龙,故不应由田玉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中王银龙辩称:系争工程总价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440,183元为准,目前欠款340,183元。由于百润公司与蒂弗公司对工程款有争议,故不应支付百润公司违约金,且百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田玉峰至今未将蒂弗公司的账册及经营权移交给王银龙,故王银龙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蒂弗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田玉峰。2014年1月7日,田玉峰将蒂弗公司100%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王银龙。 原审再查明:2013年5月7日,蒂弗公司(乙方)与屿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商铺房屋租赁合同》;2、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补偿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另补偿乙方因装修等损失费60万元,上述合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款项160万元;此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原审审理中,应百润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一、对该工程,根据百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照片计算,工程造价为440,183元,其中报价单项目工程造价为425,874元,装饰部分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12,494元,安装部分增加项目工程造价为1,815元。二、对该工程,因百润公司资料无法反映,暂按百润公司的报价或陈述暂列项目:1、砌砖墙22,000元;2、电缆线及桥架9,500元;3、空调铜管4,340元;4、仓库陈列架950元;5、软包方凳760元;6、仓储间轻钢龙骨隔墙2,232元;上述1-6项合计39,782元,施工管理费397.82元,利润6,026.97元,税金2,310.34元,总价43,724元。 就上述鉴定报告,百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结论第一项工程造价为440,183元有5点异议:1、隔墙龙骨面积实际为101.68平方米,鉴定单位认定面积为87.28平方米,未将储藏室墙面面积计算在内;2、墙面软包、墙面镜面玻璃两项,因与道具衔接位置更难处理,面积核算应采用空口实算方式,鉴定单位认定面积与原报价面积出入较大;3、橱窗设计原为单开门,报价所列项目分为单开门面积和橱窗玻璃面积,后因方案改为双开门,故橱窗面积相应减少一个门的面积,但鉴定结果中仅将橱窗面积减少而未将门面积增加,原报价单中的一项是指单开门一项的报价,而非双开门一项的报价;4、特制筒灯共制作55个,实际安装52个,鉴定结果为45个,有出入;5、电脑凳有5个且已经提前交付给蒂弗公司,百润公司提交给鉴定单位的照片中没有显示电脑凳,仅显示有3个休息凳,故实际应该有5个电脑凳、3个休息凳,而鉴定单位仅计算了3个电脑凳。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暂按百润公司报价或陈述暂列项目的造价43,724元,百润公司认为应当算入工程总价。暂列项目中的第1、2、3项是增加项目,第4、5、6项是合同项目。其中第1项砌砖墙、第2项电缆线及桥架,百润公司依据的是有蒂弗公司员工王某某签字的施工项目变更单,只是施工项目变更单中未对项目金额进行确认,砌砖墙还有施工照片作为依据。暂列项目中的第3项空调铜管,百润公司依据的是空调安装方的收据。暂列项目中的第4、5项,百润公司提供不出依据。暂列项目中的第6项,百润公司依据的是图纸。 原审中针对百润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单位到庭称:关于百润公司就鉴定结论第一项所提5点异议的回复意见为:1、关于隔墙龙骨面积差额部分,鉴定单位已列为暂列项目中的第6项;2、关于墙面软包、墙面镜面玻璃面积的核算方式,百润公司所称的空口实算方式未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规定的原则,鉴定单位按实铺面积进行计算,未施工部分应予扣除;3、关于橱窗玻璃面积,鉴定单位根据百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照片按实计算,关于大门玻璃,双方合同约定是按项计量,非按面积计量,故单开门或双开门不影响价格;4、关于特制筒灯,百润公司提供的多张图纸及施工照片中均有体现,但几张图纸中显示的数量存在差异,施工照片中无法确定具体数量,百润公司提供的强电线路图属该工程项目的专业图纸,故特制筒灯的工程量根据百润公司提供的强电线路图计算;5、关于电脑凳,根据百润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该工程需要制作3个方形休息凳和5个圆形电脑凳,但百润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仅显示有3个电脑凳,没有显示休息凳。关于百润公司就鉴定结论第二项暂列项目所提异议的回复意见为:施工现场已被拆除,在百润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中无法反映出暂列项目的工程数量,其中第1项砌砖墙在施工项目变更单及施工照片中有所反映,第2项电缆线及桥架在施工项目变更单中有所反映,其余项目在百润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中均无反映。 就上述鉴定报告,蒂弗公司、田玉峰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是依据所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的情况核算的,事实上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但鉴定报告总体上是平衡的,对于工程造价为440,183元没有异议。王银龙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百润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于2012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在蒂弗公司任职。百润公司与蒂弗公司原约定做轻钢龙骨,后应蒂弗公司要求做了砖墙。增加项目中的空调铜管、软包凳、镜面不锈钢墙、增加格栅灯项目不是其经手,其余增加项目都是其经手。关于电缆线和砌砖墙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百润公司与蒂弗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过。对于证人证言,蒂弗公司、田玉峰、王银龙称证人被蒂弗公司提前辞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如百润公司能提供蒂弗公司确认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电子邮件,则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百润公司称蒂弗公司对于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予回复。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应百润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蒂弗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7,7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百润公司与蒂弗公司签订的《TYFMODE淮海店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系争工程的总价款,法院已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就百润公司针对砌砖墙、电缆线及桥架两项提出的异议,鉴于该两项工程项目在施工项目变更单上有所记载且该施工项目变更单由蒂弗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签字确认,砌砖墙并在施工照片中有所反映,王某某也到庭表示实际增加了该两项工程项目,故法院认定百润公司实际施工中增加了砌砖墙、电缆线及桥架两项项目。但由于双方对该两项增加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该两项项目的工程款,故法院酌情确定该两项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共计为7,000元。就百润公司针对其他项目所提异议,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认定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447,183元。鉴于蒂弗公司已支付百润公司10万元工程款,故蒂弗公司还需支付百润公司工程欠款347,183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争工程于2013年3月27日竣工,蒂弗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项目启动费用,工程竣工后20日内支付百润公司工程款38万元,剩余工程款2万元于工程竣工后半年内支付。施工过程中,蒂弗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以其房屋出租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为由通知百润公司停工,导致系争工程最终未能竣工,责任在蒂弗公司。在蒂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百润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的情况下,应视为百润公司能按期完工。现蒂弗公司在支付百润公司1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付款,就合同约定项目的工程款,百润公司要求蒂弗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就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百润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法院将综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百润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蒂弗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关于百润公司要求田玉峰、王银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蒂弗公司欠付百润公司工程款发生在田玉峰任蒂弗公司全资股东期间,现田玉峰未能证明蒂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田玉峰应当对蒂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此连带责任并不因其股权转让而消灭,故田玉峰在出让股权后仍应对蒂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王银龙受让田玉峰持有的蒂弗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蒂弗公司现任全资股东,王银龙也未能证明蒂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王银龙也应对蒂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蒂弗公司支付百润公司工程欠款347,183元;二、蒂弗公司支付百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87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均自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三、田玉峰、王银龙对蒂弗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对百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田玉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蒂弗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在经营期间,蒂弗公司亏损超过500万元。田玉峰在控制蒂弗公司期间,严格遵守财务纪律,蒂弗公司账目往来清晰,蒂弗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公司发生亏损时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不能因为蒂弗公司的股东为一人而要求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田玉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百润公司辩称:田玉峰原为蒂弗公司全资股东,欠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当全资股东期间。上诉人不能证明蒂弗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理应承担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推脱。股权转让只是形式上的转让,是田玉峰为了逃避债务。原审判决田玉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综上,百润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蒂弗公司、被上诉人王银龙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蒂弗公司欠付百润公司工程款发生在田玉峰任蒂弗公司股东期间,二审中上诉人田玉峰虽称蒂弗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财产,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法律明文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田玉峰应当对蒂弗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玉峰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及相应违约责任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7.74元,由上诉人田玉峰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