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郤翠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颖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兆娣。 上诉人郤翠珍、强韵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郤翠珍、强韵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且申请免交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上诉人郤翠珍、强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郤翠珍、强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6元,准予上诉人郤翠珍、强韵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慧忠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