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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颖芳。 委托代理人朱士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代明。 原审第三人宣言。 委托代理人宣代明。 上诉人朱颖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颖芳。
  委托代理人朱士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代明。
  原审第三人宣言。
  委托代理人宣代明。
  上诉人朱颖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宣世勋(已故),房屋征收前,承租人变更为宣代明。该房屋内在册户籍两人,即宣代明和宣言,朱颖芳的户籍在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2013年9月13日,宣代明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14.3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6,078.84元,装潢补偿7,165元;该户购买产权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浦东新区惠康苑东苑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面积58.72平方米,总价544,543.20元)、同号606室(暂测面积80.08平方米,总价741,067.20元)。征收协议另确定各类补贴奖励共计470,381.86元。2014年1月16日,征收单位另确定该户另有按期搬迁奖20,000元、小组鼓励奖40,000元、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部分40,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42,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23,648.64元,共计255,648.64元。
  2014年2月,朱颖芳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出生后与母亲宣代麟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后来为了上学才将户口迁至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朱颖芳应有权取得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其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820,629.5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朱颖芳既非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作出时,朱颖芳户口也不在被征收房屋内,即非共同居住人,因此,朱颖芳无权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所得。故朱颖芳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朱颖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颖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系争房屋原由朱颖芳母亲宣代麟承租,朱颖芳亦出生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朱颖芳因读书而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根据相关规定,朱颖芳可以认定为同住人,故朱颖芳仍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宣代麟去世后,由朱颖芳的外祖父宣世勋作为承租人。宣世勋去世后,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该分为两份,其中归于宣代麟这部分的利益应由朱颖芳继承。朱颖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朱颖芳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二分之一。
  被上诉人宣代明答辩称:朱颖芳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其不是承租人亦非共同居住人,无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宣言述称:其同意宣代明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朱颖芳父母朱士凯、宣代麟于2004年11月19日判决离婚,朱颖芳由朱士凯抚养并随之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为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朱颖芳户口于2004年就已迁出系争房屋,其父母朱士凯、宣代麟离婚判决认定,朱颖芳由朱士凯抚养并随之共同生活,实际情况亦是如此。故朱颖芳之居住权在其户籍所在地即上海市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得以保障。朱颖芳有关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及属于共同居住人之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宣世勋于2010年5月去世,早于系争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之前。且征收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宣代明,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属于宣世勋之遗产,朱颖芳关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可相应继承之观点亦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有关朱颖芳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朱颖芳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18元,由上诉人朱颖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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