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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 委托代理人宗蔚,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盛。 委托代理人鲍建龙。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
  委托代理人宗蔚,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盛。
  委托代理人鲍建龙。
  委托代理人谢觉民。
  上诉人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庆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蔚及亿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建龙、谢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沪B9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沪B9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沪B9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沪BF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均为亿庆公司,2013年5月29日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上述半挂车的制造厂名称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前三辆登记日期为2006年7月1日,沪BFXXX挂为2009年5月20日;沪B9XXX挂、沪B9XXX挂的外廓尺寸均为长13980㎜*宽2495㎜*高3690㎜;沪B9XXX挂、沪BFXXX挂的外廓尺寸均为长13980㎜*宽2495㎜*高3990㎜。2014年4月30日,亿庆公司将沪BF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转让给上海帆恙物流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同年6月27日,亿庆公司将沪B9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沪B9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沪B9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转让给丁法海,并办理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
  二、2011年12月,亿庆公司委派其员工至中集公司处商洽对其所有的沪B9XXX挂、沪B9XXX挂、沪B9XXX挂、沪BFXXX挂四辆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外廓进行加工事项。2012年2月19日,亿庆公司将上述半挂车交付中集公司,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由中集公司按亿庆公司要求对上述半挂车外廓的长、宽、高进行扩大加工。同年3月至4月,亿庆公司委派其员工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将已由中集公司加工完毕的上述半挂车分别提走。同年9月20日至12月17日,亿庆公司先后共计支付中集公司加工费140,000元。同年9月至11月,中集公司先后向亿庆公司开具三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的价税金额均为95,000元。中集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亿庆公司支付中集公司加工费24万元;2、亿庆公司偿付中集公司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亿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中集公司、亿庆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的口头加工合同无效;2、中集公司返还亿庆公司加工费140,000元;3、中集公司赔偿亿庆公司损失100,000元。原审中,亿庆公司表示上述半挂车被加工后,其并未至相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中集公司表示其尚没有获取加工涉案业务的行政许可。
  三、关于加工费,中集公司表示双方在加工前口头达成每辆加工费10万元的协议,后亿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23日至中集公司,与中集公司副总经理面谈时口头确定每辆加工费95,000元。亿庆公司表示双方2011年12月商洽时并未涉及每辆加工费金额,仅谈到总价为260,000元左右,但最终确定的总价为285,000元。
  四、2013年5月20日,中集公司的李明与亿庆公司总经理李盛进行了手机通话,主要内容是李明代表中集公司向亿庆公司催要加工费,而李盛表示加工费太高,无法接受;其中李明表示95,000元一辆是当时在会议室时李盛同意的,而李盛表示我同意的,但合同没有签。
  五、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中集公司、亿庆公司释明,涉案加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强行性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中集公司表示其通过该合同可收益380,000元,实际收到140,000元,其损失为240,000元,故将其诉请求变更为亿庆公司赔偿中集公司损失240,000元。亿庆公司表示其一直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实际损失为被行政处罚所涉金额为18,300元和停车费82,000元,故仍坚持原反诉诉请。此外,涉及加工的辅料、人工等评估事项,中集公司、亿庆公司一致表示不需要评估,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一)项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所谓“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是指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修理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了机动车在注册登记时载明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本案中,中集公司、亿庆公司协议内容是由中集公司按亿庆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半挂车外廊的长、宽、高进行扩大改装,而改装后的半挂车一旦上路行驶,会构成很大的事故隐患,故上述改装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实际上,涉案改装事项并未经过相应审批,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涉案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中集公司、亿庆公司的过错。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属加工合同,而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中集公司、亿庆公司达成涉案合同的起因系亿庆公司为多装货物而欲对其半挂车外廓长、宽、高的尺寸予以扩大,亿庆公司明知上述改装应当经有权机关审批,但仍在未获审批的前提下要求中集公司予以改装;在亿庆公司取回改装半挂车后,其既未及时向机动车登记部门告知改装事项,也未向中集公司提出将涉案半挂车的外廓尺寸恢复登记尺寸,导致违法状态的持续,故其行为显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集公司在与亿庆公司达成涉案合同时,应当首先查验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然后才能在其资质许可的情况下承接改装业务,但中集公司却未能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并实施了改装行为,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集公司的损失。1、关于双方结算的加工费金额,中集公司表示双方最终确定是每辆加工费95,000元即合计380,000元,而亿庆公司表示加工费应合计为28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集公司已开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的所载明的内容、中集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所列明的清单、2013年5月20日的录音内容等,中集公司的陈述内容更具有合理性,且亿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陈述内容,故原审法院可以确认涉案双方结算的加工费总金额为380,000元。2、关于加工所使用的材料和人工费用。亿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涉案四辆半挂车进行了转让,致使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进行了变更,导致亿庆公司因涉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实际无法返还中集公司和作折价评估的障碍,而中集公司则表示材料一经使用已无再利用价值,故原审法院在酌定中集公司损失时应当将上述情况一并考虑。综上,原审法院在扣除中集公司合理利润及亿庆公司不再返还已加工使用材料的前提下,依法酌定中集公司的损失为320,000元。三、亿庆公司的损失。1、关于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亿庆公司明知涉案四辆半挂车的外廓与登记内容已进行了变更,但其在未能办理相应登记的前提下擅自在道路上行驶,并被有权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相应罚款当然应当由亿庆公司自行承担,故中集公司对此的相关辩称理由,原审法院应予采纳。2、关于停车费。亿庆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因受行政处罚而停运并导致产生停车费82,000元,中集公司则提出亿庆公司提供的停车费收据存在部分连号和部分编号相近情况,且车辆如正常使用也必然会产生相应停车费用,对此,原审法院结合亿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停车费本身的特性等,依法酌定该项亿庆公司损失为30,000元。综上所述,按中集公司、亿庆公司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和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对中集公司的损失320,000元,由中集公司自行承担96,000元,亿庆公司承担224,000元;对亿庆公司的损失30,000元,由中集公司承担9,000元,亿庆公司自行承担21,000元。中集公司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加工款140,000元应当返还亿庆公司,再结合上述损失的承担金额,故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折抵,不另在判决主文中作赘述,由此亿庆公司还应当支付中集公司7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集公司与亿庆公司以口头方式签订的沪B9XXX挂、沪B9XXX挂、沪B9XXX挂、沪BFXXX挂四辆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加工合同无效;二、亿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集公司损失75,000元;三、对中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亿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亿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中集公司已预缴),由中集公司负担3,000元,亿庆公司负担1,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亿庆公司已预缴),由中集公司负担1,640元,亿庆公司负担810元。中集公司、亿庆公司各自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XXXX)。
  原审判决后,中集公司、亿庆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集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亿庆公司因本案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其已将涉案车转让他人致相关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判决折价补偿给中集公司,而全部作为损失按过错责任由双方承担有误,亿庆公司则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未给中集公司任何补偿,严重损害了中集公司利益。双方约定的加工费是38万元,录音资料中显示中集公司向亿庆公司催款时,亿庆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上述加工费价格但表示过高。其中28.5万元开具发票,余额因亿庆公司欠款不付而未再开具。另原审判决酌定亿庆公司停车费损失亦证据不足,且改装车辆已营运,停运可能有其他原因。中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亿庆公司补偿中集公司24万元。
  亿庆公司上诉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每辆车加工费9.5万元、总计38万元错误,中集公司所开发票金额显示总加工费28.5万元。中集公司庭审中出示的自制结算单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录音资料显示亿庆公司已表示一辆车9.5万元的加工费太高。停车费损失8.2万元被原审法院酌定至3万元缺乏依据。罚款系因车辆被改装所致,这与中集公司的不法行为直接有关,原审判决亿庆公司自行承担显失公正。另原审法院判定亿庆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亿庆公司是在中集公司承诺有改装许可证前提下才要求其改装加工。亿庆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返还中集公司加工费14万元,中集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加工费的金额,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说法各异。中集公司认为是每车9.5万元共计38万元,亿庆公司以中集公司已开具的数张加工费发票总金额28.5万元确定为双方约定的加工费。现并无证据显示中集公司向亿庆公司开具的数张加工费发票金额已包括所有的加工费、且中集公司不再向亿庆公司另开具加工费发票。相反,亿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资料中的谈话内容显示其明知双方原约定的加工费为每车9.5万元,只是表示太高并希望作降低调整,但现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价格达成过新的合意,故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加工费总额38万元、去除利润酌定32万元并无不当。现所涉加工改装车辆已被亿庆公司转让,中集公司也表示加工改装所用材料即使拆除返还已难按原值再行利用,故亿庆公司应就其所获已改装后的车辆向中集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除已付14万元,尚需支付18万元。对于构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亿庆公司先于主动向中集公司提出违法改装车辆的要求,并已将上述车辆实际投入营运,中集公司无资质亦应当明知亿庆公司的改装申请违法的情况下仍予改装以期获取加工费,故亿庆公司的过错大于中集公司。但现有损失系亿庆公司主张的罚款及停车费两项,罚款系因亿庆公司擅自将改装的涉案车辆非法上路营运所致,若不非法上路营运则必然产生停车费,此系亿庆公司的过错所致,与中集公司无关,故亿庆公司要求中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万元。
  四、对上诉人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上诉人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上诉人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元,上诉人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上诉人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元,上诉人上海亿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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