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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燕。 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成云。 委托代理人徐啸,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谷裕园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辉。 原审第三人沛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燕。
  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成云。
  委托代理人徐啸,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谷裕园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晓辉。
  原审第三人沛县微山湖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刘勇。
  上诉人顾海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关于盛成云、顾海燕之间的交易模式。盛成云称,其与顾海燕双方系多年的大米供应关系,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当顾海燕需要大米时,顾海燕会电话通知盛成云,并说明数量和规格,盛成云会按照顾海燕的指示将大米送至目的地,有时送至顾海燕处,有时送至顾海燕指定的客户处。货款均是由顾海燕支付给盛成云。顾海燕称,双方几年前确实发生过直接的大米供应关系,但双方业务已经结清。2009年左右,顾海燕开始介绍客户给盛成云,刘勇就是顾海燕介绍给盛成云的,盛成云将大米送给刘勇,顾海燕帮忙到刘某某收款,并将收取的货款支付给盛成云。2010年左右,经顾海燕介绍的业务均已结清。从2011年开始,顾海燕就不再介绍刘勇与盛成云做生意,而是由盛成云与刘勇之间直接发生业务往来。
  就涉案业务而言,盛成云称涉案大米均按顾海燕指示送至案外人刘某某,实际货款应由顾海燕支付;而顾海燕则认为涉案业务系盛成云与刘勇之间直接发生,货款也是刘勇结欠盛成云的,与顾海燕无关。
  2、原审中,盛成云提交一份盛成云、顾海燕于2012年7月13日的视频记录及文字整理稿,该视频系盛成云制作。盛成云在视频对话中称顾海燕欠盛成云货款486,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坚持认为盛成云与刘勇之间没有直接的大米供应关系,并提到顾海燕与刘勇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刘勇向顾海燕出具过欠条。顾海燕对该视频对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视频对话中未承认顾海燕结欠盛成云货款,而是坚持认为刘勇结欠盛成云货款,顾海燕只是介绍刘勇与盛成云做生意,并帮盛成云从刘某某收取货款,顾海燕在视频对话中认可刘勇向顾海燕出具了欠条,并认可顾海燕与刘勇之间签订了合同。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顾海燕在视频对话中的陈述金额为44万元左右。
  3、原审中,盛成云提交一份2011年11月21日盛成云、顾海燕电话录音的文字整理稿,该电话录音系盛成云制作,主要内容是盛成云、顾海燕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盛成云在该电话录音结尾处称不要以后什么账弄错了,顾海燕则回答:“不会的,不会的,这个很清楚的”。顾海燕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盛成云、顾海燕核对的是盛成云与刘勇之间的账目,因为顾海燕帮盛成云向刘勇催过货款并将要到的货款支付给盛成云。
  4、2011年7月24日,上海谷裕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裕园公司”)与顾海燕签订合同书,约定顾海燕为谷裕园公司供应大米,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顾海燕称该合同书系盛成云制作,是应盛成云要求以顾海燕名义签订,为了促成盛成云与刘勇之间的业务,该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
  5、2012年6月10日,沛县微山湖米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本公司自2010年至2011年之间共计购买江杨北路粮油二区顾海燕女士苏北大米伍佰吨左右,双方之间所有业务往来与盛成云无关,货款已和顾海燕结算,尚有部分货款未清(有欠据)”。
  6、2013年7月30日,刘勇到庭接受询问,刘勇称:刘勇与顾海燕做生意很多年了,2011年左右,顾海燕介绍包括盛成云在内的几个厂家给刘勇,但具体交易还是在刘勇与顾海燕之间进行,刘勇需要多少大米,就通过顾海燕调运配货,货款也是支付给顾海燕。2011年7月24日,刘勇以谷裕园公司的名义与顾海燕签订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到期后,双方还继续履行,只是没有签订新的合同;谷裕园公司于2006年成立,股东为刘勇及其妻子徐晓辉,法定代表人为刘勇,后在2012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徐晓辉;涉案货款系谷裕园公司结欠顾海燕,结欠金额有几十万元。盛成云对刘勇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刘勇所述并非事实,2011年7月24日的合同书并未履行,谷裕园公司系结欠盛成云货款,与顾海燕无关。
  7、原审中,盛成云表示其结欠的货款金额实际为436,000元,并认为在视频对话中顾海燕予以确认,顾海燕则称视频对话中所述的44万元系刘勇结欠盛成云的款项,并非顾海燕结欠盛成云。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大米供应关系应发生在盛成云、顾海燕之间,理由在于:其一,顾海燕认可与盛成云在几年前发生过大米供应关系,且多年来盛成云、顾海燕之间就大米业务保持沟通。就涉案业务而言,盛成云称按顾海燕指示将大米送至刘某某,刘勇系顾海燕的客户,顾海燕则称涉案业务系盛成云与刘勇之间直接发生,顾海燕只是帮忙收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勇以谷裕园公司的名义与顾海燕签订了供应大米的合同,又以微山湖公司的名义出具说明证明刘勇仅与顾海燕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且顾海燕亦认可刘勇曾向其出具欠条,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顾海燕与刘勇间直接发生大米供应关系,故顾海燕辩称其仅系盛成云与刘勇之间的介绍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既然刘勇与顾海燕之间直接发生大米供应关系,而顾海燕将从刘某某收取的款项支付给盛成云,则盛成云、顾海燕之间就涉案业务可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从视频对话及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顾海燕对盛成云供应的大米数量及价格非常清楚,且双方在电话中进行了对账,如涉案业务发生在盛成云与刘勇之间,则顾海燕完全无必要就盛成云供应的大米货款进行对账。且从时间上来看,电话对账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而顾海燕与谷裕园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这也进一步表明顾海燕实际认可其与盛成云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并对盛成云、顾海燕之间的业务款项进行了明确。综上所述,盛成云、顾海燕之间的大米供应关系应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结欠货款的金额,从视频对话内容来看,当谈到欠款金额时,顾海燕提到44万元左右,而本案中盛成云主张顾海燕结欠货款436,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可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顾海燕支付盛成云货款4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盛成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顾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盛成云已预缴),由盛成云负担1,020元,顾海燕负担7,840元,顾海燕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XXXX)。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盛成云间未订立过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若按盛成云所说双方发生过数百万元金额的交易,却无书面合同、送货单回执、销售发票等依据,只能说明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音像证据,其内容只能证明顾海燕出于好意为盛成云介绍过生意并代为向他人催款,并未提及顾海燕欠盛成云货款一事。录音中涉及盛成云与顾海燕对账一节,是顾海燕为盛成云收到支票后兑现而对账,未提及顾海燕欠盛成云货款,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刘勇是实际买受人,本案处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采信。谷裕园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燕鑫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燕鑫经营部”)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缺少价格等主要条款,顾海燕是该经营部具体操作人,但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与微山湖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能依此认定盛成云与顾海燕存在买卖关系。顾海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成云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盛成云答辩称:其与顾海燕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存在买卖交易关系,除录像及录音资料外,谷裕园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微山湖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刘勇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与当时刘勇代表谷裕园公司签订合同的并非盛成云。顾海燕若只是中介,无需其对账。盛成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谷裕园公司、微山湖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谷裕园公司与燕鑫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同年7月至次年12月,以及每月计划供应量、燕鑫经营部每月100万元垫资额、相关违约责任等。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顾海燕与盛成云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顾海燕是否结欠盛成云货款应予偿付。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非以书面形式的合同为基准。顾海燕已自认与盛成云曾有过大米买卖的合同关系,但已结算完毕。可见,是否有书面形式的合同,对于顾海燕、盛成云是否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看也非必然的构成要件。与谷裕园公司签订大米买卖合同书的虽是燕鑫经营部,但顾海燕自认其是该经营部实际操作人,盛成云提交的名片复印件显示“燕鑫粮油经营部顾海燕”,此与谷裕园公司原审中当庭陈述、微山湖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勇原审中当庭作证称买受大米的交易对象是顾海燕。刘勇作证向顾海燕出具了货款的欠条,顾海燕也自认收到上述欠条,并在与盛成云交流的录像中表示盛成云不能起诉刘勇的,只能顾海燕起诉,因为刘勇给过顾海燕欠条,账总是顾海燕结的,总要算总账的。此与燕鑫经营部与谷裕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燕鑫经营部承诺每月垫资100万元的约定也相吻合。可见,若顾海燕只是中介介绍盛成云与刘勇交易,无需每单参与并代为结算、催款,刘勇也无需将欠条交于顾海燕,顾海燕更不会认为其有向刘勇主张欠款的权利而盛成云无此权利,故顾海燕上诉称其仅是为盛成云介绍生意、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实际货款的欠款金额,顾海燕自认刘勇交给其欠条上所载金额为436,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顾海燕向盛成云支付上述款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0元,由上诉人顾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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