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阿丽,女,汉族,1934年4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曹玉妹,女,汉族,1956年7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甲。 法定代理人刘乙。 一审第三人曹玉明,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昌化路XXX弄XXX号。 再审申请人王阿丽、曹玉妹因与被申请人刘甲,一审第三人曹玉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阿丽、曹玉妹申请再审称,系争60,707元银行取款,该款由刘甲签字取出,并非在曹玉妹处,且返还上述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理应另案处理;被继承人单位所发的32,000元补助款,该款由被继承人本人签收,并非在王阿丽处;被继承人生前所发生的费用都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余下的再进行析产继承;刘甲遗弃被继承人的行为应让其少分或不分遗产;双方均同意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法院未作进一步查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刘甲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上诉状内容一样,并没有提供一、二审判决不当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关于60,707元银行取款和32,000元补助款的去向及相关费用是否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扣除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二审判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后,所作的分析认定理由详实充分,且合乎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复述;其次,申请人关于刘甲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被继承人丧葬费问题,一、二审判决没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并无不当,且相关权利人可就该笔费用另寻他途解决。据此,王阿丽、曹玉妹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王阿丽、曹玉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阿丽、曹玉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储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