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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嵇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嵇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嵇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嵇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吴某与徐春生于201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嵇某某系徐春生之母,徐春生的父亲徐山清已去世。2010年11月15日,徐春生立下(2010)沪东证字第22791号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遗赠与我的朋友吴某所有。”被继承人徐春生于2014年2月19日去世。2014年7月9日,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泰和西路房屋”)归吴某所有;2.被继承人徐春生名下的公积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96.15元、养老金16,027.70元归吴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徐春生的财产包括:泰和西路房屋、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住房公积金余额6,496.15元、养老金总额个人支付部分16,027.70元。
  三、嵇某某自述其共育有三个儿子,每月有近2,400元退休金,目前无重大疾病。
  四、(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宝执字第158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徐春生应归还嵇某某借款7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吴某主张按被继承人徐春生生前所立公证遗嘱(2010)沪东证字第22791号进行继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吴某主张被继承人徐春生的遗产范围为泰和西路房屋、账号为XXXXXXXXXXXX的住房公积金余额6,496.15元、养老金总额个人支付部分16,027.7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现可确定徐春生生前尚欠嵇某某嵇某某7万元,吴某表示愿意代徐春生清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吴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徐春生名下的公积金(账号为XXXXXXXXXXXX)6,496.15元、养老金16,027.70元归吴某所有;三、吴某向嵇某某清偿(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继承人徐春生的生前债务7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徐春生生前债务7万元,但未判决承担徐春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对泰和西路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上诉人的权利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上诉人对泰和西路房屋有共同出资,应对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7万元以及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判决确认上诉人在泰和西路房屋内享有永久居住权。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同意归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上诉人债务7万元以及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泰和西路房屋已由被上诉人继承,不同意上诉人在房屋内居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问题。本案双方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上诉人7万元债务清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对原判予以变更。争议之二,泰和西路房屋产权人范围。上诉人主张对泰和西路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理由在于其有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本院认为,泰和西路房屋产权人系被继承人徐春生,且关于泰和西路房屋产权相关争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意见,本院不予认同。争议之三,泰和西路房屋居住权。上诉人主张对泰和西路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其依据是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居住权事项,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协商或者诉讼。原审依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对被继承人所遗留泰和西路房屋、公积金及养老金等遗产进行了处理,于法有据,论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嵇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继承人徐春生生前所欠嵇某某债务人民币7万元以及该笔债务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00元,由吴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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