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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俞有根。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俞有根。
  委托代理人郭丽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桂仕。
  委托代理人陈洋。
  委托代理人吴险峰。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现向法院提交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的《回函》,该《回函》可作为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支付434354.32元的维修资金有误;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超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回函》载明的金额只是大致估算,并不是实际垫付的维修金额,所以其诉请才变更为以司法审计的金额为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决;一审审理中,法院根据其申请,对其在2006年7月至2012年底所垫付的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审计。一审法院就会议纪要、备忘录及审计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其立案时的诉请确实是43万余元,但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00余万元,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请。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在服务、管理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物业过程中,为保障房屋及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垫付了相关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从小区的维修基金中支出。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该业主委员会支付其垫付的相关维修费。至于系争的维修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再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最终确认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支付的维修费为人民币513,631.32元。一审认定事实确实充分,判决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财富国际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