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企薇。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冬。 委托代理人陈企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企华。 再审申请人陈企薇、严冬因与被申请人陈企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企薇、严冬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当时从共康五村置换到彰武路XXX号XXX室是“调房”,不是判决书上认定的“金机公司套配房”,承租人是其母亲陈秀卿,不是欧阳建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几经辗转变迁,但其来源自厦门路房屋动迁,陈企薇、严冬系被安置人员,故其二人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相应利益,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但该利益并不当然等于居住权。一审法院结合陈企薇、严冬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后又将户籍迁出并另购产权房居住的事实,认为陈企薇、严冬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已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相应利益,据此判决对陈企薇、严冬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的事实请求不予支持,与法有据;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判决正确,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陈企薇、严冬现提交的材料并不能改变原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因陈企薇、严冬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陈企薇、严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企薇、严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珏 代理审判员 孙 欣 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