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崎美崎绿色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主要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涉案纠纷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