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崎美崎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主要经营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展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多份合同,并约定了不同的纠纷管辖机构,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帐单欠款亦是由多份管辖约定不同的合同履行情况所组成,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涉案《国内售货合同》也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须向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