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年庆,汉族,***出生,户籍地***。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钧,汉族,***出生,户籍地***。 上诉人许年庆、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年庆称,其非本案的担保人,且自2009年起其一直居住在松江区;另一上诉人江苏省永信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其经营地及住所地都在江苏省而非上海市闵行区,且担保合同的履行地也并不在上海,两上诉人均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许年庆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