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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为洲,*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进才中学 上诉人姚为洲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为洲,*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进才中学
上诉人姚为洲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为洲,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为洲系上海市进才中学的退休教师,退休后,曾被上海市进才中学返聘继续担任语文教学工作。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回信给姚为洲,其中有如下内容:经与浦东新区教育局核实,您(指姚为洲)已于2011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后被进才中学返聘,继续担任语文教学的工作。2013学年,进才中学在编语文教师已能满足学校教学需要,经该校校务会议讨论决定,从2013年9月起对您不再返聘……。
2014年6月12日上午,上海市进才中学在校园内举行毕业典礼,但上海市进才中学并未邀请或安排姚为洲参加该毕业典礼。9时左右,姚为洲在毕业典礼开始前进入会场并向在场的毕业班学生发放资料,上海市进才中学的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姚为洲,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上海市进才中学的工作人员将姚为洲推出了会场,姚为洲在此过程中受伤。当日晚上8时多,姚为洲至公利医院进行外科急诊治疗。姚为洲当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临床诊断:多处挫伤;检查途径:经体表;超声提示:脂肪肝、左肾结晶、请结合临床随访。姚为洲当日的《放射诊断报告》记载:放射学诊断:两侧膈上肋骨目前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当日的《病情证明单》记载:病情及诊断:多处外伤;建议全天休息三天,自2014年6月13日上午至2014年6月15日下午。姚为洲为本次治疗花用医疗费399.49元(人民币,以下同)。2014年7月7日,姚为洲至公利医院泌尿外科进行门诊治疗,检查项目为:肾脏、膀胱、输尿管、尿沉渣定量、尿液分析。姚为洲当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检查项目:肾脏、输尿管、膀胱;临床诊断:肾绞痛;检查途径:经体表;超声提示:双肾、双侧输尿管、膀胱未见明显异常。当日的《病情证明单》记载:病情及诊断:右腰(该处字迹不清)挫伤;建议全天休息七天,自2014年7月7日上午至2014年7月13日下午。姚为洲为本次治疗花用医疗费149.20元。姚为洲为本案诉讼花用律师费5,000元。
因上海市进才中学的工作人员甲报案称其于2014年6月13日被姚为洲的妻子殴打,洋泾派出所于2014年6月13日对甲做了《询问/讯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讯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民警询问甲“那她(指姚为洲的妻子)为何要来找你”?甲回答“可能她是因为2014年6月12日上午,我们学校(指上海市进才中学)举行毕业典礼,姚为洲在我们毕业典礼的会场内向学生发放一些资料,当时,我作为会场的负责人,姚为洲事先也没和我沟通过要发放资料,由于会议马上要开始了,所以就把姚为洲老师推出了会场”。民警询问甲“你是怎么把姚为洲推出会场的”?甲回答“当时我对姚为洲说,姚老师,你别发了,你先出去,但姚为洲不愿意,后来我用手把姚为洲推出了会场”。民警询问甲“推姚为洲的时候,姚为洲是否受伤”?甲回答“没有”。
原审审理中,原审对甲、乙做了谈话笔录,原审询问甲是否在2014年6月12日用肘部推搡姚为洲、用拳头击打姚为洲,甲表示没有该情况。原审询问乙是否在2014年6月12日夺走了姚为洲的手机,并将姚为洲控制在校办,乙表示没有这个情况。
原审审理中,姚为洲明确其系以一般人格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姚为洲系上海市进才中学的退休教师,事发前,上海市进才中学已经不再返聘姚为洲。2014年6月12日上午,上海市进才中学在校园内举行毕业典礼,姚为洲在未被邀请或被安排参加毕业典礼的情况下在毕业典礼开始前进入会场,在未经上海市进才中学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在场的毕业班学生发放资料,确实影响了会场秩序,姚为洲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上海市进才中学的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姚为洲,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上海市进才中学的工作人员将姚为洲推出了会场,姚为洲在此过程中受伤。虽姚为洲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海市进才中学的工作人员推搡姚为洲出会场的过程中甲用拳头击打姚为洲并用肘部推搡姚为洲,但甲在《询问/讯问笔录》中确认其用手将姚为洲推出了会场。根据姚为洲的首次治疗时间和生活常识,基于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判断,应认定姚为洲系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受伤。虽甲用手将姚为洲推出会场系出于维护现场秩序的正当目的,但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当时的情况下,该行为有可能会导致姚为洲受伤。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甲及上海市进才中学当时在场的相关工作人员当时均系履行上海市进才中学职务的行为,因此,上海市进才中学对姚为洲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的受伤亦具有过错。鉴于姚为洲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其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上海市进才中学的工作人员维护会场秩序虽出于正当目的,但其具体采取的行为亦略有不当,原审酌情确定上海市进才中学应赔偿姚为洲已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7日花用的医疗费数额的一半。姚为洲于2014年7月7日进行的治疗,就诊科室为泌尿外科,当日的《病情证明单》记载“病情及诊断:右腰(该处字迹不清)挫伤”,属于因外伤而引起,基于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次治疗应认定为与2014年6月12日的本次纠纷有关。
鉴于姚为洲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其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姚为洲诉请所涉及的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请,原审予以驳回。
律师费系诉讼当事人为提升其诉讼能力而自行聘请律师花用的费用,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审理中,姚为洲坚称其系以一般人格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姚为洲在一般人格权纠纷中主张律师费赔偿,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就姚为洲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7日就医花用的医疗费数额而言,姚为洲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已达到前述医疗费数额的九倍多,也明显扩大了损失。姚为洲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对其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姚为洲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原审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上海市进才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姚为洲医疗费274.35元;二、驳回姚为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姚为洲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毕业生的曾经任课老师,有资格参加毕业典礼,上诉人在典礼开始前向学生发放毕业礼品,不存在过错行为。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安排上诉人出会场的是优秀青年老师,其间并无粗暴行为。上诉人直到当天晚间去医院就诊,缺乏证据证明就诊伤情系之前毕业典礼现场事件所致。被上诉人不认为其方应对上诉人负赔偿责任,但尊重一审判决,所以未行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赠与毕业生礼品,有多种时机或渠道予以实现,毕业典礼现场并非唯一的选择。毕业典礼系被上诉人组织的重大活动,上诉人理应尊重及服从组织者的安排,试想若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配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安排,后续事件应该也无从发生。
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及损失认定,以因果关系及合理性作为考察要件。原审综合事件起因、过程及性质,对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理由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为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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