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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友,*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兴,*生,汉族,现住***。 上诉人李善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友,*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兴,*生,汉族,现住***。
上诉人李善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善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善友持有王国兴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12月9日借条4张及的欠条一张。其中2012年9月29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25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还款日期为12月27日;2013年1月3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3日欠条的金额为8.5万元,未写还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8万元,未写还款日期。
2013年9月23日李善友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国兴2,000元。
原审另查明,李善友称王国兴还向李善友借款,但因李善友处已无资金,于2013年4月9日和2月4日从案外人甲处取款借给王国兴5万元和2万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观本案实际情况,对前三笔4.5万元、2万元、2万元的借款,李善友持有借条,借条上也写明了还日期,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后二笔借款,原审注意到,李善友持有的凭证形成日期均在前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也未写明具体还款日期与王国兴出具借条的习惯不同,且李善友在王国兴未归还前三笔借款的前提下,再借款给王国兴不符合常理;另李善友也自认在此期间王国兴向李善友借款,因李善友自己无资金而从案外人甲处取款7万元借给王国兴,从现有证据证明李善友只向王国兴交付过2,000元,故对李善友还向王国兴交付了10.1万元钱款的事实,原审未予采信。对李善友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依法处理。王国兴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善友借款本金8.7万元;二、王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善友本金4.5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王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善友本金2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四、王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善友本金2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五、王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善友本金2,000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计2,040元,由李善友负担1,090元,王国兴负担950元。
李善友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其全额交付了2013年4月3日欠条及2013年12月9日借条项下的借款,一审判决后,其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两张字据复印件上记明收到款项,并签字画押。因此,其对该两张字据项下的10.1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及法院都与被上诉人取得过联系,上诉人还发短信给被上诉人交涉,但被上诉人就是不肯应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归本金18.8万及相应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在2013年4月3日欠条及2013年12月9日借条复印件的空白处记明收到款项,并签字画押署期。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一审未予认定的10.1万元借款交付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已经由证据补强予以证明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增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对于本案其他观点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三、被上诉人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善友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
四、被上诉人王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李善友本金人民币10.3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4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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