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肯同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袁永华,*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高鹏,*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阮越红,*生,汉族,住***。 上诉人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款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以该协议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在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