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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英。 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正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晨。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秀英。
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正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晨。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妍,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林娟。
原审被告薛建芬。
原审被告薛月芬。
上诉人蒋秀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蒋秀英系薛正贤、薛林娟、薛建芬、薛月芬的母亲,薛正贤系薛军和薛晨的父亲,王琳系薛军的配偶。1998年8月,产权人为蒋秀英丈夫薛某(已在动迁前去世)的的房屋被动迁。此次动迁中的被安置人为蒋秀英与薛正贤、薛军、薛晨,动迁安置房屋(以下简称303室房屋)、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两套房屋,303室房屋由蒋秀英、薛军居住使用,401室房屋由薛正贤、薛晨居住使用。2001年,薛军通过与案外人公司授权的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了303室房屋的产权,成为303室房屋的唯一产权人。2009年4月,王琳成为303室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2014年5月20日,蒋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303室房屋归蒋秀英、薛军按份共有,蒋秀英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原审审理中,薛军、王琳、薛正贤、薛晨共同提交了证人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系蒋秀英的姐姐,其证言载明:姚家桥房子动迁后,蒋秀英曾提及现在的房子是给薛军的,我们都听到过这个说法。证人系蒋秀英的侄女,其证言载明,2007年10月份我婶婶做八十大寿,吃饭闲聊时,我问婶婶,浦东住的二室一厅房子产证上写谁的名字?我婶婶说,写的是大孙子薛军的名字,这房子是我送给大孙子的,产权上写不写我名字也无所谓。证人系蒋秀英的干外甥女,其证言载明,1998年8月,位于的老房子动迁时,我代表我爸爸蔡惠南去探望姑妈蒋秀英,关心他们动迁分配一事,当时我姑妈与我说分配了两套浦东房子,一套给大孙子薛军,但是要让姑妈住到百年以后,另一套给我哥哥薛正贤与其子薛晨;问到产证时,我姑妈同意产证上只写她大孙子薛军的名字,产证上没有姑妈的名字,她是知道的。原审法院传唤了证人、证人到庭。证人确认薛军、王琳、薛正贤、薛晨提交的证言系其出具,其陈述“蒋秀英曾说被安置房屋是私房,直接做产证的,考虑到巨额遗产税,以后房屋总归给孙子的,产权人就写给孙子,她还说自己的名字就不写上去了。”证人确认薛军、王琳、薛正贤、薛晨提交的证言系其出具,其陈述“动迁的时候我父亲中风了,但是很关心他们家,怕他们家里出矛盾,就让我一直去那边关心情况……蒋秀英说的,分两套房子,老太太和大孙子一套,薛正贤和小孙子一套……当时她自己和我说,‘考虑到遗产税的情况,我只要有的住就可以了,房子总归给儿子、孙子的’,当时明确说她和大孙子住的那套房子,产权写在大孙子名下……他们家里正在洽谈的时候,还没有签订动迁协议,她当时就有这个意思了,我还提醒蒋秀英不要这么早脱手,她说没有关系的,中国人的习惯总归是给儿子、孙子的……他们搬到浦东后,我和我父亲一起到蒋秀英住的房子去,问她房子产权做到谁名下了,她说她居住到老死就可以了,产权无所谓的,我和父亲还劝她,她说不要紧的……当着我和我父亲的面,(她)确认那套房子做到大孙子名下的。”
原审庭审完毕后,证人到庭要求推翻其所作证人证言,称其此前向法庭所做陈述虽是事实,但称经与蒋秀英对质,蒋秀英表示其未对证人说过同意产证仅做在孙子薛军一人名下,故基于尊重老人的意愿,其也不能再说什么了。
经原审法院询问蒋秀英本人,其先称:“当初薛正贤和我商量,写薛军的名字做产权,我问怎么做产权,薛正贤说房产公司和他说,如果名字写我一个人名字,将来过户给薛军需要出一万多元的费用,动迁的时候就写薛军不要钱的,将来再给薛军要出钱的,我说好的,想不到过户给薛军后,我没有名字。”之后,蒋秀英又称,“当时薛正贤和我说的是让薛军做户主,没有说产权人的事情。”蒋秀英还表示,其知道动迁安置两套房屋以及两套房屋具体如何分配,也去动迁公司领取过老房折价款,薛正贤还和其提起过产证一直未能办理托人去询问后办妥一事,但从未提出过要看产证,也没有看到过产证,也没有问起过房屋产权登记在谁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人、证人的证人证言清晰地证明了303室房屋系在蒋秀英明知且首肯的情况下登记在了薛军名下。证人虽在庭审完毕后表示要求推翻其此前所作证人证言,但法院认为,证人并未否认此前其所作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其以尊重蒋秀英目前意愿为由要求推翻之前所作证言的要求缺乏依据。鉴此,应当认为,蒋秀英在动迁、安置房屋和办理产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同意将3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薛军一人名下的。其次,蒋秀英在庭审中也陈述过薛正贤曾与其协商产权人登记在薛军名下,且转述了房产公司关于303室房屋若将来过户给薛军要支付一万余元费用,动迁的时候就写薛军不要钱的说法,其表示同意。蒋秀英虽在之后的庭审中对自己的上述陈述进行了否认,改称薛正贤说的是做户主一事而非产权人,但法院认为,户主和产权人并非同一概念,且根据常识就可判断更改户主并不需要支付上万的费用,只有变更产权人才可能发生如此大额的费用,因此对于蒋秀英的改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蒋秀英之前称薛正贤已经征得其同意将产权登记在薛军名下的意见应予确认。再有,蒋秀英对动迁安置两套何处房屋,两套房屋如何分配均明确知晓,还自认领取过老房折价款,薛正贤也告知过其产权经周折后办理完成的情况,且老房动迁、安置新房、办理产证至今已有十余年,蒋秀英称其不知道产证登记谁名下,在这十余年中从未提出过要看产证,也没有看到过产证,甚至从未问起过房屋产权登记在谁名下,实在有违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蒋秀英早在十余年前就已明知并且同意3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薛军名下,即便蒋秀英原在该套房屋中享有50%乃至以上的产权份额,也应当视为已经赠与了薛军,现产权登记完成,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也已完成,蒋秀英再主张50%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0元,减半收取计10,845元,由蒋秀英负担。
原审判决后,蒋秀英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其对303室房屋拥有当然的产权,除非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放弃了该部分产权,否则即便303室房屋没有其名字,其也有权起诉确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303室房屋产权证本应办到蒋秀英与薛军名下,因蒋秀英系文盲,故房屋动迁、安置、产权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手续,都是薛正贤代为办理,除非蒋秀英明确表示放弃对303室房屋的权利,否则薛正贤无权将该房屋办理至薛军一人名下。三、其对303室房屋权利人只登记在薛军一人名下并不知情,综合本案特殊案情,其对该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原审推定蒋秀英对303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视为10年前已经赠与了薛军,属于错误的推定与认定。因此,蒋秀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薛军、王琳、薛正贤、薛晨承担。
被上诉人薛军、王琳、薛正贤、薛晨共同辩称,蒋秀英所述并非事实。在办理303室房屋产证时,蒋秀英是明知的,其在原审审理时自认薛正贤已经将房屋产权证做到薛军名下一事告知了其。原审中作证的证人均为双方共同的亲戚,所作证言也是可信的。因而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林娟、薛建芬、薛月芬共同述称,同意蒋秀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303室房屋系1998年8月的房屋被动迁所得的安置房之一,蒋秀英亦为上述被动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其也与薛军共同居住使用该303室房屋,但根据原审中多位到庭的证人证言以及蒋秀英原审庭审中对于303室房屋产权证登记过程的陈述,其对303室房屋登记为薛军一事不仅明知,且当时也予以同意。现其在303室房屋登记于薛军名下后的十几年后方提出对此不知情,有违常理,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对此,原审法院已有较详尽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故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原审认定蒋秀英早在十余年前就已明知并且同意303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薛军名下,即便蒋秀英原在该套房屋中享有50%乃至以上的产权份额,也应当视为已经赠与了薛军,赠与也已完成,当属无误。故现303室房屋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为准。上诉人蒋秀英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蒋秀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0元,由上诉人蒋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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