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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洪。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洪。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洪。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洪。
  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静。
  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上诉人张伟洪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志洪与张伟洪系兄弟,张志洪与张伟洪的父亲为张金富,两人户籍均在上海市闸北区曲阜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
  2007年4月,陆金娣诉张志洪、张伟洪以及张林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做出(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系争房屋底层灶间系陆金娣父亲陆水根建造的私房,使用面积约14平方米。系争房屋于1961年由陆水根出租给张金富及其家人居住,双方未签过合同。系争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人仍是陆水根。张金富于2006年5月7日报死亡。张伟洪(离婚)的户籍于2000年4月14日从上海市新泾一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张志洪的户籍于1999年11月12日从上海市沪东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志洪与张伟洪均认可张金富与陆水根的租赁关系已有50多年,张志洪与张伟洪均出生在系争房屋中,且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认为陆金娣是系争房屋所有人,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尚属合理,予以支持,遂判决解除陆金娣与张志洪、张伟洪以及张林洪的租赁关系。2007年8月,本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8月1日,陆金娣与张伟洪签订《协议》载明:关于(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张伟洪早应迁出系争房屋,执行中为配合执行,申请人陆金娣为被执行人张伟洪另行借房强制搬迁等用去较多费用,现今申请人陆金娣与被执行人张伟洪自愿协商一致如下:一、被执行人张伟洪现可居住系争房屋。二、被执行人张伟洪自愿于2008年8月1日一次性补偿申请人陆金娣案件审理及执行中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被执行人张伟洪自愿于2008年8月1日补付申请人陆金娣系争房屋楼下房屋租金,共计肆仟元整(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四、从2008年7月1日起,被执行人张伟洪应按每月给付申请人陆金娣系争房屋楼下原居住房屋租金伍佰伍拾元整。五、2010年8月1日起上述房屋按市场价调整房租,如有争议,以物价部门认定为准,认定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2013年10月29日,张伟洪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甲方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房屋征收公司),乙方为张伟洪。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曲阜西路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老出租(租客),认定建筑面积31.2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303,339.8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25,058.95元,计算公式为(26,385元/平方米×31.27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395,775元,计算公式为(26,385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47,517.69元,计算公式为(26,385元/平方米×31.27平方米×0.3);甲方另支付乙方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补贴2,5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6,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42,000元,异地户型补贴50,000元,以上奖励补贴合计401,5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乙方张伟洪选购基地提供配套商品房共计两套,分别是江杨南路466弄18幢东单元29号3003室,拱为路2600弄5幢1号503室,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13,2547.01元。乙方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714,220.85元,除去安置房价款,乙方应向甲方补差价418,326元。张志洪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得拆迁利益为955,86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志洪述称,本次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是按户安置,张志洪、张伟洪均为被安置人口,如果只有张伟洪是被安置人口,是不可能得到两套安置房的,因此张志洪也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前案判决后张志洪没有再在系争房屋居住,系争房屋具体居住情况不清楚。
  张伟洪述称,本次是私房拆迁,张伟洪与系争房屋产权人是租赁关系并支付费用,享有动迁利益,租赁人只有张伟洪一人。张志洪只是空挂户口,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故不能得到动迁利益,安置对象只有张伟洪一人。前案判决后张伟洪一家三口居住在系争房屋中。
  闸北房屋征收公司述称,对于该户的安置属于老出租政策,动迁组并不认定受安置人员。安置房系根据动迁款和在册户口的人员结构确定的,如果在册户口中孩子未成年,可以选购一套两室一厅,如果孩子已成年,可以选购一套两房和一套一房。如果被拆迁房屋中户籍只有一人,一般不会提供两套房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伟洪非私房所有人或公房租赁人,而是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即老出租(租客)性质。2007年法院判决后,张志洪、张伟洪均应迁出系争房屋,但因张伟洪与产权人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继续居住至动迁,闸北房屋征收公司因此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闸北房屋征收公司在审理中的陈述可知,安置房源套数系根据动迁款和在册户口的人员结构确定,基于部分拆迁补偿款确实考虑到张志洪与张伟洪的人员构成因素,故该部分拆迁利益应由张志洪获得。至于张志洪具体份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对房屋的贡献、居住情况、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张伟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志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5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伟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张志洪从妻子单位增配房屋搬出之后即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属空挂户口,无权享有动迁利益;2、张伟洪一家三口居住其中,现张伟洪儿子已经满25岁,与征收公司协商才获得两套安置房。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志洪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志洪辩称:张志洪不属于空挂户口。征收公司说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因素,故张志洪有权取得安置补偿款。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闸北房屋征收公司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中,张伟洪一户是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即老出租(租客)性质。根据闸北房屋征收公司陈述可知,安置房源套数系根据动迁款和在册户口的人员结构确定,故可认定闸北房屋征收公司在张伟洪一户征收中考虑了张志洪的户口因素。原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对房屋的贡献、居住情况、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志洪应得补偿款为500,000元,并无不当。张伟洪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伟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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