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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1-5)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俊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耀辉。 法定代理人陆俊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林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1-5)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俊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耀辉。
  法定代理人陆俊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林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正达。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惠源。
  上列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德源。
  上诉人陆俊峰、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俊峰、陆勤系夫妻关系,陆耀辉系陆俊峰、陆勤之子,陆林生系陆勤之父,陆正达、田惠源系夫妻关系,系陆俊峰之父母,田惠源与田德源系姐妹关系。本市乔家路XXX号公房原承租人田滋芳(已故),系田惠源与田德源之父,承租人去世后,一直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陆俊峰于承租人报死亡当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2月陆俊峰与田德源办理户籍分户手续,分户后,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的户籍陆续迁入系争房屋,登记在户主为陆俊峰的一户内。因系争房屋由田德源使用,陆俊峰方以办理分户手续时,双方已对系争房屋的使用部位作出分配,现田德源占用属陆俊峰方使用的部位,侵犯了陆俊峰方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德源将占用的系争房屋底层二进西后客堂腾退交由陆俊峰、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去世之前,陆俊峰并不居住于涉案房屋,其户籍是在原承租人报死亡之日报入涉案房屋,故其不符合前述条例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条件。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的户籍均在陆俊峰与田德源分户后,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内,同样均不符合前述条例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此外,就涉案房屋现状而言,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尚未变更,陆俊峰方就涉案房屋在法律上权利主体身份尚未确定,在权利尚未确定情况下,不存在对权利妨害的排除。陆俊峰方主张要求田德源排除妨害,腾退所占房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陆俊峰、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要求田德源排除妨害腾退占用的本市乔家路XXX号底层二进西后客堂部位交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陆俊峰、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负担。
  陆俊峰、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俊峰在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田滋芳去世前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陆俊峰方向法院提供的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载明,陆俊峰、田惠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从而导致田德源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讼。相反,田德源自其出嫁后就一直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13年8月,田德源擅自将系争房屋占为己有。2004年2月25日,陆俊峰、田德源办理了户籍分户手续,并明确各自的居住面积及部位。此外,陆俊峰的户籍原先就在系争房屋内,后因工作原因将户籍迁入上海海运局集体户口,后于1996年3月12日又迁回系争房屋。本案中陆俊峰、田惠源在田滋芳生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尚未变更、陆俊峰方就系争房屋在法律权利主体身份尚未确定,在权利尚未确定情况下,不存在对权利妨害的排除”这一观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现陆俊峰方在外没有其他住房,自身居住存在严重困难,而田德源未通过合法手段强行占用系争房屋,田德源的行为侵犯了陆俊峰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陆俊峰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德源辩称:陆俊峰的户籍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田滋芳去世后,在未征得田德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迁入系争房屋,陆俊峰实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的情况与陆俊峰相同,均不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此外,田德源对系争房屋已进行过装修,而陆俊峰、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对系争房屋无任何贡献,故无权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陆俊峰的户籍于1990年依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后又迁入其工作单位上海海运局的集体户口。1996年3月12日,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田滋芳报死亡当日,陆俊峰的户籍又从上海海运局迁回系争房屋。另外,在陆俊峰与田德源办理户籍分后手续后,陆俊峰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直至2013年7月,后田德源实际入住使用系争房屋。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田滋芳,田滋芳去世后至今尚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陆俊峰于田滋芳在世时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后又迁至其工作单位上海海运局的集体户口。田滋芳报死亡当日,陆俊峰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陆俊峰、田德源于2004年2月办理户籍分户手续,之后陆俊峰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直至2013年。鉴于陆俊峰属于回沪的知青子女,系争房屋承租人田滋芳生前亦同意陆俊峰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虽然陆俊峰的户籍有段时间迁出系争房屋,但其户籍迁入其工作单位上海海运局的集体户口,并非陆俊峰他处有房。目前陆俊峰的户籍已迁回系争房屋,亦无证据证明陆俊峰在本市他处有住房,况且陆俊峰、田德源于2004年办理了系争房屋内的户籍分户手续,故陆俊峰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田德源对系争房屋亦享有居住权利,因此对于系争房屋内部如何分割使用,应由田德源、陆俊峰协商解决,法院不予处理。目前系争房屋由田德源实际居住使用,而当事人双方的矛盾激烈,无法共同居住,故陆俊峰方上诉要求田德源排除妨害,将系争房屋的底层二进西后客堂腾退交由陆俊峰方使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俊峰、陆勤、陆耀辉、陆林生、陆正达、田惠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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