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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提字第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赵明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丁永耀。 申请再审人陈
(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赵明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丁永耀。
  申请再审人陈建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亮、被申请人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0日,欣通公司起诉至杨浦法院称,2008年11月26日,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欣通公司)与物业服务区域的开发商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物业临时服务合同》,约定欣通公司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9元计,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陈建华长期拖欠物业费,经欣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9月1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物业临时服务合同》于2012年9月11日解除,并在30日内移交物业管理权。欣通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建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判令:一、陈建华支付欣通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室房屋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245.67元;二、陈建华支付欣通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59,465.7元。
  陈建华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浦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临时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财富国际广场商办楼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9元/平方米,对于业主和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1年1月20日,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物业临时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办公楼物业管理费为每月19元/平方米、商铺每月38元/平方米的收费标准报杨浦区物价局备案。
  2012年5月,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该公司与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临时服务合同》。2012年9月11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解除《物业临时服务合同》、欣通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合同所涉服务区域。
  2013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欣通公司。
  陈建华系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类型为办公楼,上述房屋面积共计450.5平方米。陈建华未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1,245.67元。
  杨浦法院认为,欣通公司与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物业临时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内所有业主。欣通公司依据该合同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上海仲裁委员会虽于2012年9月11日裁决解除《物业临时服务合同》并要求欣通公司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服务区域,现欣通公司要求陈建华支付至仲裁裁决退出之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陈建华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杨浦法院作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
  一、陈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通公司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室房屋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1,245.67元;二、陈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通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9,465.7元。案件受理费411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74元,均由陈建华负担。
  陈建华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24日,陈建华已经向欣通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欣通公司收款后出具相应的发票。但欣通公司罔顾事实,以陈建华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杨浦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故意隐瞒陈建华实际居住地址,导致陈建华无法正常收悉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进而无法到庭应诉。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欣通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申请人欣通公司辩称,对陈建华已经将本案涉诉物业服务费向欣通公司缴纳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欣通公司因陈建华拖欠涉案物业服务费,且在无法与陈建华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涉案房屋承租人代陈建华缴纳涉诉物业服务费;又因为物业服务费发票的缴款人为上海盟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欣通公司在核查时工作失误造成。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欣通公司已经向执行法院作出说明,执行法院因而已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陈建华未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1,245.67元”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陈建华(上海盟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欣通公司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物业服务费147,676.81元。上述事实由陈建华在再审申请审查中提供的发票、欣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陈建华作为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室房屋的业主,有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陈建华已经于2013年7月24日向欣通公司缴纳涉案物业服务费,故欣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陈建华已经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仍以陈建华未缴纳相应物业服务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欣通公司在原审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4,674元,由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4元,由上海欣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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