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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能胜。 委托代理人高漫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能胜。
  委托代理人高漫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飞。
  委托代理人贡佳伟。
  委托代理人张健。
  原审被告上海辰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能胜。
  上诉人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桥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勤公司)与上海辰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业场地租赁合同》,辰骐公司向南勤公司承租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号东半侧的一、二楼场地。租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第一、二年月租金为人民币1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第九条约定,按“押二付二、先付后用”原则,租金按每二个月为一期进行支付。辰骐公司须在上期租金的租赁期届满日前十天,预付下期的租金。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辰骐公司须向南勤公司缴付履约保证金380,000元,南勤公司应当出具收据。如辰骐公司在合同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后十日内,履约保证金由南勤公司全额无息退还给辰骐公司。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日内,辰骐公司应当与南勤公司办理场地交换手续,辰骐公司交还该场地时,应付清其应承担的包括水、电等费用。如辰骐公司逾期交还场地的,每逾期一天,辰骐公司应按日租金的贰倍向南勤公司支付该场地的占用使用费。第二十九条约定,辰骐公司须依据本合同约定时限和方式及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等各项应缴纳费用。辰骐公司在合同期内如逾期支付任何款项的,则每逾期一日,南勤公司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辰骐公司收取滞纳金。第三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南勤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不返还辰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预付租金等一切缴付费用,同时收回辰骐公司租赁场地,并有权就因辰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向辰骐公司索赔:5、辰骐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15天的,或拖欠南勤公司任何费用累计超过保证金全额的50%。第三十五条约定,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本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还应按该等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了租赁场地交接手续。之后,南勤公司、辰骐公司与雅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约定《商业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由辰骐公司变更为雅桥公司。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辰骐公司对雅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15日起,雅桥公司、辰骐公司均未支付租金。经多次催付未果,南勤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以及2013年8月20日向辰骐公司出具解约告知函和告知函,告知辰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南勤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南勤公司与辰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商业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辰骐公司、雅桥公司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8月20日的租金228,000元;辰骐公司、雅桥公司按每月38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9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确认辰骐公司、雅桥公司已支付给南勤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80,000元不予返还;辰骐公司、雅桥公司支付违约金68,400元;辰骐公司、雅桥公司支付滞纳金42,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勤公司与辰骐公司签订的《商业场地租赁合同》及南勤公司与辰骐公司、雅桥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现雅桥公司拖欠租金,南勤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雅桥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确认。辰骐公司、雅桥公司称南勤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场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西藏南路XXX号地上一、二层现场交接》显示,南勤公司己按约交付了全部场地。南勤公司依据合同第三十五条要求辰骐公司、雅桥公司支付违约金68,400元,但没有提供损失发生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南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雅桥公司承担,辰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本市西藏南路XXX号东半侧的一、二楼场地的《商业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20日解除。二、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8月20日的租金228,000元。三、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380,000元的标准向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9月30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四、上海辰骐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80,000元不予返还。五、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42,180元。六、上海辰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上海南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雅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南勤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擅自收回系争场地,并出租给案外人,故雅桥公司的使用费只应计算到该日。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勤公司辩称:雅桥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南勤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收回系争场地,并于次日出租给案外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辰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勤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9月30日收回系争场地。雅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南勤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收回了系争场地。
  以上事实,有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南勤公司与辰骐公司签订的《商业场地租赁合同》及南勤公司与辰骐公司、雅桥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变更协议》,雅桥公司为租赁合同的新承租人,辰骐公司对雅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雅桥公司欠付租金,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由辰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雅桥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应当与南勤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现雅桥公司上诉称南勤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收回了系争场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南勤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9月30日收回系争场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雅桥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费至该日,并无不妥。雅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上海雅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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