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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9
摘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绿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鑫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绿也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过购销合同或其它买卖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当事人之间系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系购销合同的供方,其住所地在***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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