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茂新,*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林,*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杜茂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天创公司形成(2011)03号股东会决议:因公司资金短缺,决定根据公司每月必需的费用向外界借款并支付议定利息,由股东杜茂新和甲按比例承担借款义务(杜茂新占41.49%,甲占58.51%)。决议另确认2011年6、7、8月工厂租金82,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须对外借款的金额为101,852元(其中包括利息19%)。同日,杜茂新与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天创公司股东杜茂新和甲总计向孙忠林借款101,852元(实际到手82,500元),考虑到借款的风险,19%的利息总额必须在借款时一次性扣除,还款时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分别由杜茂新和甲承担还款义务:杜茂新42,258.40(41.49%),甲59,593.60元(58.51%)。同时,杜茂新、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孙忠林的借款壹拾万壹仟捌佰伍拾贰元整(101,852元)。根据该借款协议,杜茂新先生和甲先生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011年6月30日天创公司记账凭证显示,贷方金额为101,852.00元,一级科目记载为2101短期借款,二级或明细科目记载为孙忠林。 2011年7月21日,天创公司形成(2011)04号股东会决议,除确认借款的金额为12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25%)外,其余内容基本与2011年6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日,杜茂新与甲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天创公司股东杜茂新和甲总计向孙忠林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分别由杜茂新和甲承担还款义务:杜茂新49,788元(41.49%),甲70,212元(58.51%)。同时,杜茂新、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今收到孙忠林的借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根据该借款协议,杜茂新先生和甲先生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011年7月31日天创公司记账凭证显示,贷方金额为120,000.00元,一级科目记载为2101短期借款,二级或明细科目记载为孙忠林。 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孙忠林曾向杜茂新邮寄催款函一封,邮寄地址为水城路。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3年11月15日由乙签收,乙系杜茂新的女儿。 原审审理中,孙忠林确认,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是在扣除利息后交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25%。孙忠林同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预扣利息要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那么孙忠林要求主张本案系争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忠林提供的由杜茂新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天创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杜茂新对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约定是明知的,而天创公司记账凭证及甲的证言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已经入账天创公司,且上述证据对于借款金额的记载都能相互印证,杜茂新虽未实际取得款项,但作为天创公司的股东,其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筹措资金存在一定合理性,杜茂新抗辩系因个人需要向孙忠林借款与本案证据呈现的事实不符,杜茂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杜茂新与甲在借款之时就明确约定了借款分担的比例,杜茂新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会减轻甲的还款责任,故杜茂新抗辩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的意见,原审同样难以采纳。此外,本案系争两笔借款前后间隔一个多月,杜茂新主张在未收到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又向素未谋面的孙忠林出具第二份借据,本身也欠缺合理性,故原审认定孙忠林已经如数交付了借款,孙忠林、杜茂新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合法成立并生效,杜茂新向孙忠林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并依约支付利息。孙忠林要求杜茂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 然而,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审理中,孙忠林已经确认了本案系争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故对于孙忠林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当依法予以调整。2011年6月16日的借款,孙忠林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2,500元,故杜茂新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4,229.25元(占41.49%),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孙忠林实际交付的金额为90,000元[120000*(1-25%)],杜茂新应当承担的金额为37,341元(占41.49%)。杜茂新抗辩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天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证人甲的证言,双方之间作出过利息约定,且利息在交付本金之时已经扣除。杜茂新自认孙忠林、杜茂新互不相识,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更具合理性,故原审采纳孙忠林的意见,本案系争的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因双方就2011年6月16日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上限,故原审将依法予以调整。孙忠林另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基准主张逾期利息,尚属合理,原审一并予以支持。 本案中,杜茂新主张孙忠林、杜茂新间2011年6月16日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孙忠林在2013年11月14日向杜茂新邮寄了催款函,杜茂新否认收到,但孙忠林提供的证据显示孙忠林邮寄的地址为水城路,与本案中杜茂新签收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地址相同,而该催款函的签收人系杜茂新女儿,可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系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杜茂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忠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1,570.25元,并支付孙忠林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4,229.25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止,本金人民币37,341元的利息为人民币9,335.25元);二、杜茂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孙忠林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34,229.25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人民币37,341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3.50元,由杜茂新负担。 原审判决后,杜茂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出借钱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天创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无大股东乙签字,大股东对此并不知情。天创公司账本、记账凭证及收款凭证上无任何人签字,故上述证据都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忠林辩称,被上诉人对天创公司内部的管理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及天创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现上诉人否认天创公司账册、记账凭证及其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的真实性,并以天创公司大股东乙对诉争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诉争借款未真实发生,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元,由上诉人杜茂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