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志坚,*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怡良,*生,汉族,住***。 上诉人覃志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志坚、被上诉人陆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覃志坚向陆怡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当日陆怡良将18万元汇入覃志坚账户,并在杨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尔后,覃志坚归还了1.9万元,余款1.61万元,陆怡良催讨无着,遂涉讼。 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覃志坚辩称陆怡良从事高利贷,借款实际到手6万元,另12万元已还给了陆怡良,将其妻子与中介公司电话通话来证明,陆怡良予以否认,覃志坚又无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覃志坚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怡良借款人民币16.1万元。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覃志坚负担。 原审判决后,覃志坚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转账交付诉争借款后,上诉人提取13万元现金,并将其中12万元还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钱款仅为6万元。此外,上诉人仅归还了1.8万元,并非被上诉人认可的1.9万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陆怡良辩称,诉争借款均已交付,上诉人陈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借款18万元是否真实交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18万元后,上诉人曾归还12万元现金,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对于该节事实,上诉人应当予以举证证明,现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款项的交付,本院对诉争18万元款项的交付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还款1.9万元,高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系被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元,由上诉人覃志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