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79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琴,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甲。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将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苑XXX号XXX室的一套房屋进行出售,所得房款扣除贷款后剩余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用于购置新疆库尔勒市XX道XX小区XX单元114号住宅楼XX室及3号楼XX室房屋。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于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后被告无法按时支付补偿款,双方另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前支付该补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 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原、被告通过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共同房产已出售,男方补偿女方房屋款叁拾万元整,于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房屋款,双方遂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2年2月3日双方在松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详见《自愿离婚协议书》。按照离婚协议书规定,双方共同房产已出售,男方补偿女方叁拾万元整,于离婚之日三个月内付清。因男方将此出售的房款另在新疆库尔勒市又购置二套新房,没有现金支付,故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男方欠女方叁拾万元,最晚在2014年10月之前支付;2、女方收到男方房屋补偿款叁拾万元之日起,即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儿子冯某乙户口迁出手续。款项交易情况:男方先还款20万元给女方后,女方将冯某乙户口迁出,男方即将剩余的10万元一并还款给女方;3、如果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情况证明、《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此后补充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就离婚事宜及财产分割事宜充分协商后,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0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30万元。 如果被告冯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