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401号 原告上海浜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君。 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自翔。 委托代理人李亮,上海衡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浜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律师、王厚忠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浜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并安装北京盘古大观写字楼金属花格窗,合同暂定价为4,766,400元,并就被告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就工程最终结算及付款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9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21,000元,应于同年4月底前支付200万元,并就余款399,000元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并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2年11月15日分别对该未付款项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99,000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承接的的北京盘古大观装修施工项目,于2008年8月11日向该项目业主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公司”)递交了结算书,金额共计332,314,766元,但因业主原因,该工程款迟迟未能确定,导致原告与被告也无法完成最终结算。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了将根据被告与盘古氏公司的最终结算结果,对原、被告之间的392万元工程价款进行同比例核减后结付余款,并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多退少补,因此,392万元系暂定金额。《付款协议》第三条中的40万元余款,实际系399,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自翔于2011年3月21日、2012年11月15日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并非系被告确认同意支付399,000元尾款,而系原告为了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要求被告对该《付款协议》的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起诉盘古氏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最终双方通过拍总价的方式确定了工程结算款。被告与盘古氏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均载明被告承接的盘古大观装修项目最终结算价为21,570万元,与被告的送审价332,314,766元相比较,核减比例为35.09%。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392万元工程款也应当核减35.09%,为2,544,472元,超出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金额,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相关款项的权利。所以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对于《付款协议》中提及的被告与盘古氏公司之间就盘古大观装修项目工程款送审价为332,314,766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与盘古氏公司最终的结算价为21,570万元也没有异议。《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两种尾款付款方式是并列的,两者只能选择其一适用。第一种以拍总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系被告与盘古氏公司通过对工程总体审价方式确认总的工程款,而第二种以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系被告与盘古氏公司通过对工程每个子项目分别审价的方式确认总的工程款,两种方式均系以399,000元为基数,按照被告与盘古氏公司就实际结算价与送审价的比例进行同比例核减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金额,而不涉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和全部392万元工程款。而被告擅自放弃自己的利益,未经任何审价方式即与盘古氏公司通过调解方式确认了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付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均不适用,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剩余价款39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制作盘古大观金属花隔窗,包安装,数量暂计288平方米,总金额为4,766,4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定作任务。2009年4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安装的北京盘古大观写字楼金属制品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合同金额为4,540,840元,被告已经支付1,521,000元;双方经过核实协商一致同意工程结算价为392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底前支付200万元。《付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余款40万元,按照以下两种方法处理:“1、如果盘古大观业主方以拍总价方法结算工程款,依据甲方3.32亿元送审价与盘古大观业主核减的比例对甲乙方392万元结算款同比例核减,支付余款”、“2、如果盘古大观业主方以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依据甲方对本子项目工程送审价与盘古大观业主方审定价的核减比例对甲乙方392万元结算款同比例核减,支付余款”。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付款协议》第三条中的余款40万元,实际应为399,000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但余款399,000元未进行核减确定并支付。2011年3月21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孙自翔分别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1年,被告为催讨其承接的北京盘古大观B座酒店精装修工程款、北京盘古大观A座写字楼及公寓精装修工程款,将案外人盘古氏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33,286,302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2011)高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盘古氏公司就本案被告承接的北京盘古大观B座酒店精装修工程款、北京盘古大观A座写字楼及公寓装修工程项目,已经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合计20,070万元,本案被告要求盘古氏公司支付余款133,286,3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变更为要求盘古氏公司支付工程款8,730万元及利息1,270万元;经该院主持调解,本案被告与盘古氏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盘古氏公司给付本案被告尚欠工程款1,500万元,等等。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承接上述工程的送审价为332,314,766元,实际结算价为21,570万元,但原告对实际结算价格和核减比例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实际结算价格系被告与盘古氏公司通过协商方式确定的,而非通过审价方式确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以上事实由加工定作合同、付款协议、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原、被告间剩余款项的计算方式;二、被告与盘古氏公司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确认工程结算款,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承揽工程的结算价格为392万元,其中3,521,000元系固定金额,被告应当无条件予以支付,被告实际也已经支付,双方仅就剩余的399,000元款项,被告最终需实际支付的金额做出了需进行核减的约定,并约定了核减的方法,使得剩余的399,000元款项被告最终实际应给付的金额暂时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399,000元余款的两种处理方式,是选择适用的关系,两种方法均系相关送审价与业主审定价的核减比例对原、被告392万元结算款进行同比例核减,而非系对399,000元余款进行同比例核减,因此,两种方法的计算公式均为:核减金额=(送审价-业主实际结算价)÷送审价×392万元;最后,上述计算方法仅仅约束的系399,000元余款,而非原、被告双方全部392万元款项,若该核减金额高于399,000元,被告也仅能扣除399,000元,若该核减金额低于399,000元,被告应当将399,000元与核减金额相减后的差额部分支付原告,但最多不超过399,000元,因为理论上若送审价低于业主实际结算价,则根据上述公式计算所得的核减金额存在负数的可能性。据此,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以工程送审价与盘古大观业主方结算价之间相同的核减比例,来计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余款金额,该余款系以392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出核减金额后,在不超过实际最多可核减的399,000元金额范围内计算所得的结果。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与盘古氏公司之间的送审价、实际结算价,根据上述公式,核减金额=(332,314,766元-215,700,000元)÷332,314,766元×3,920,000元=1,375,593.05元,该核减金额已经大于最多可核减的金额399,000元,被告实际也仅能核减399,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付款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以拍总价的方法结算工程款”与第2款约定的“以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系两种确定工程款的不同方式,是选择适用关系,两者不存在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从“拍总价”三字的文义中无法理解出原告所认为的系对整个工程进行整体审价来确定结算价格的意思;其次,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向盘古氏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金额为133,286,302元,最终双方调解结果系盘古氏公司仅需支付被告1,500万元,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工程送审价332,314,766元、实际结算价21,570万元,两者差额为116,614,766元,远高于被告最多应支付原告的剩余款项399,000元,被告若为了损害原告较小的利益而放弃自身更大的利益也有违常理;最后,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对399,000元余款被告实际需付款的金额约定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使得实际应付金额暂时处于不确定状态,可见原告当时对盘古氏公司通过拍总价或者审价的方式确定被告的工程款以及原告可能无法全额向被告收取399,000元余款具有一定的预期。因此,本院认为,《付款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并未约定被告与盘古氏公司必须通过审价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被告与盘古氏公司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确定工程结算款,符合《付款协议》第三条第1款中以拍总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且无法推断出该调解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通过法院调解方式与盘古氏公司确定工程结算款,系以拍总价的方式确定工程款,并不违反其与原告间《付款协议》的约定。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与盘古氏公司之间对工程的实际结算情况,399,000元余款已经核减完毕,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余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浜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23.0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861.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璐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