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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4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46号 原告谦亨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静。 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江。 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246号
  原告谦亨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静。
  委托代理人黄翊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江。
  委托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谦亨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静、委托代理人黄翊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亨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主品牌MISSDECO的服装交由被告代销,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销售服装后,销售收入的42%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在双方确认上月销售账目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虽然定期与原告核对销售账目,但一直拖欠原告销售分成款项。后经双方对账,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销售分成220,801.86元。被告已经支付55,645.52元,尚欠165,156.3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分成165,156.34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道具等物品;如果被告不能返还的,则要求赔偿折价款7,500元;4、被告返还原告未销售的服装配饰等货品;如果被告不能返还的,则要求赔偿折价款18,729.48元;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3,000元。审理中,原告的上述第1、3、4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分成165,156.34元及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3,000元。
  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165,156.34元服装销售分成无异议,但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01-hl),约定:原告提供其自主品牌MISSDECO的服装产品给被告代销,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销售原告的服装后,按照销售的实际价格和数量,原告享有销售收入的42%,被告享有销售收入的58%;原告应按照其所享有的销售收入分成,向被告开具3%增值税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赋;被告每周向原告提供销售周报表,每月7日双方在被告提供的月销售报表基础上核对上月销售账目和应结算销售收入分成,经双方认可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确认上月销售账目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销售分成;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5天提供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延迟提供发票,被告可相应延迟付款时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装、道具等用于服装销售,但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未按约向原告分配销售分成。经过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出具未付款明细表,确认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服装销售分成163,010.44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之前均已收到原告开具的该期间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还确认2014年7月份未分配的销售分成为2,145.90元。嗣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2014年7月份2,145.90元销售分成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无法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该张发票的时间。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证明显示被告已经对该发票进行税务认证,但未载明具体的认证时间。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销售分成款未果,故于2014年9月2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4年9月28日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黄翊炜律师为原告在本案中的一审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3,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5,656.34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未付款明细表、上海增值税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抵扣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品牌服装销售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装,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分配销售分成。现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服装销售分成165,156.34元,原告也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以自身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为由不予支付,显属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156.34元服装销售分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服装销售分成款,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收取应收款,无异于其资金被占用,遭受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65,156.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作为赔偿其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该计算损失的参照利率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2014年7月销售分成2,145.90元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对应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本院将该笔销售分成的利息损失起算点调整为2014年12月14日。其余163,010.44元销售分成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原告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13,000元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确实约定了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包括律师费,但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本着诚实信用、防止损失扩大的原则,通过经济的方法向被告主张其合同权利。被告承担的律师费金额应当综合本案案情复杂程度、被告抗辩内容、原、被告间就本案纠纷争议的大小等进行综合考量。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违约而应向原告赔偿的律师费损失为6,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未按时支付原告服装销售分成,应继续支付该款项,并依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酌情赔偿原告律师费等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芬笛施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谦亨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服装销售分成款165,156.34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以163,010.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赔偿原告以2,14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3.1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93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8.28元,共计3,379.84元,由原告负担151.77元,被告负担3,2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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