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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谢留云(反诉被告),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谢明华(系原告之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谢留云(反诉被告),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谢明华(系原告之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智浩(反诉原告),男,200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范汝秋(系被告之父),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范汝秋,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烜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娟,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留云诉被告范智浩、范汝秋和何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谢留云及反诉原告范智浩、范汝秋均撤回对何胜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23日被告范智浩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留云法定代理人谢明华及委托代理人陆永珍、被告范智浩法定代理人、被告范汝秋及委托代理人倪烜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留云诉称:2013年11月3日中午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老松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贞溪南路西约200米处,适遇被告范智浩骑自行车南北横穿老松蒸公路,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0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85,4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500元、鉴定费6,300元。故原告要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37,199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身护理费112,000元,后又撤回该诉请。
    被告范智浩、范汝秋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范智浩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停车等待过马路时与原告相撞。
    反诉原告范智浩诉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也受伤,故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谢留云赔偿原告医疗费1,187.40元、交通费200元。
    反诉被告谢留云辩称:原告治疗鼻炎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赔偿,其他费用愿意按责任比例赔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中午11时1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老松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贞溪路西约200米处,被告范智浩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老松蒸公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案外人何胜国将其所有的车辆违章停放在事发地点。
    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立即被送至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07.5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医院复诊。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Ⅲ级,左侧3、4、5、6肋骨骨折,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分别评定三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及护理期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营养180日。被告范智浩受伤后至医院治疗。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谢留云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4,068元;
    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180天为7,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7.5天计2,15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至定残之日为65岁,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伤残系数0.89计算15年为585,410.85元,原告主张585,410元,本院予以准许;
    5、护理费,原告受伤至鉴定定残日合计267天,原告受伤后4天请专业护工护理发生护理费460元,其余时间未请专业护工护理,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为10,98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4,500元;
    8、鉴定费6,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60,908元。
    反诉原告范智浩的损失为:医疗费77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976元。其主张的治疗鼻炎的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条件,被告范智浩骑行的自行车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医嘱、外购药发票、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被告范智浩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报告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被告范智浩未达法定年龄骑行自行车,过马路未避让机动车,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同等过错,双方应按50%各自承担对方相应的损失,被告范智浩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范汝秋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汝秋应赔偿原告损失计380,454元;反诉被告谢留云应赔偿反诉原告范智浩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范汝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留云损失380,45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谢留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范智浩损失488元;
    三、驳回原告谢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1.90元,减半收取计4,585.95元,由原告负担1,082.55元,被告范智浩负担3,503.4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应由反诉被告谢留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文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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