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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负责人沈峰。 委托代理人汤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负责人沈峰。
  委托代理人汤小杰。
  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侯利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驾驶苏FDXXXX车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沪FY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苏FDXXXX车驾驶员负全责。FDP465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就该事故定损为1,400元。原告的车辆实际发生修理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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