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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民初字第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5)沪铁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张祯奕。 被告姜镜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祯奕诉被告姜镜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
(2015)沪铁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张祯奕。
  被告姜镜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祯奕诉被告姜镜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35元、评估费及资料费22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镜波、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11时许,在本市南北高架永兴路上匝道处,原告张祯奕驾驶的牌号为沪A2XXXX轿车与被告姜镜波驾驶的牌号为沪E2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事故双方协议确定,姜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祯奕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2,435元、评估费及资料费22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E2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祯奕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435元;
  二、被告姜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祯奕评估费及资料费人民币2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镜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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