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86号 原告严子迅。 委托代理人仇英德,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汇(上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WEE YONG PENG。 委托代理人张必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子迅与被告百汇(上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子迅的委托代理人仇英德、被告百汇(上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昌、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子迅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前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约定原告担任副总裁,月薪人民币42,340元(币种下同)。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被告寄送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以原告一年内数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按照员工手册确认的程序下,于同一天向原告做出四份违纪处罚决定书而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972元。 被告百汇(上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年内数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2013年11月原告被委派至项目合作方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学中心),次年1月起兼任医学中心市场总监一职,2月由部门经理升职为副总裁。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副总裁,月薪42,340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违纪处理,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上午以身体不适为由通过短信向直接上司申请一天休假,由于当天有重要会议需要原告参加,其直接上司陈美兰回复短消息不同意其休假,但原告无视上司的回复当天未到公司上班,并且事后也未提供任何病假证明,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该行为被认定为旷工一天,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理。 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三份违纪处理,第一份违纪处理载明:2014年4月22日医学中心发文免去原告对外的市场总监职务,停止原告在医学中心市场部的一切工作,陈美兰于2014年2月25日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对其日常工作安排做出明确要求,并要求其予以书面回复确认,但原告至今未回复该邮件,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中“对上级合理的工作指示,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严重不当,且未申报正当理由的”给予书面警告。 第二份违纪处理载明:2014年4月22日医学中心高层孙总口头向陈美兰投诉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在医学中心高层明确禁止其接待某参观团的情况下,仍擅自带该参观团参观医院并介绍医院情况……陈美兰为了解上述事件发生的背景及过程,在2014年4月24日先口头,后通过邮件与原告沟通,要求其详细说明该事件发生过程,但原告予以敷衍,未明确答复,故陈美兰于4月25日再次以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具体相关问题,要求原告于4月28日17点前回答,并明确说明如不予答复的后果,虽然原告于4月28日起请病假,但其于5月12日、13日返工上班,仍未回复,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过失”中的“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的工作指挥,经劝导仍不听从的”,给予原告严重书面警告。 第三份违纪处理载明:公司调查时发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以其本人使用的公司邮箱向医学中心高层孙总发送一封附带PPT文件的标题为“组织架构和其他问题”的邮件,该邮件及附件中原告对被告及被告部分高层管理人员做出负面的评价,甚至是恶意的攻击,且这些评价都是建立在其主观臆断基础上的,原告的上述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中的“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或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构成重大过失,被告决定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保留视该行为导致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原告做出要求经济赔偿、公开道歉等其他的处理决定或司法诉讼。 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向你出具4份违纪处理决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决定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000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2,654元,5月工资差额1,881元,2014年16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1,146元,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680元。2014年8月1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签收了被告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载明:旷工一天为一般过失,给予书面警告;对上级合理的工作指示,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严重不当,且未申报正当理由的为一般过失,给予书面警告;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的工作指挥,经劝导仍不听从的为严重过失,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或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及一次书面警告及以上警告的均为重大过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于任何违纪处理,都必须由部门主管填报《违纪报告书》同时报人力资源部处理,人力资源部审核后,依据《违纪处理审核表》中的内容给出审核意见,并上报总裁后做出最终决定。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违纪处理及其附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经公证的原、被告间邮件和短信往来记录、咨询费发票、催款电邮、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医学中心出具的《关于严子迅在我院工作表现的函》、《关于严子迅在我院违规接待的情况说明》。《关于严子迅在我院工作表现的函》中反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擅自参与来访接待工作和宣传工作未尽职达标不足之处,作为高级经理人无法体现被告公司的管理水准和员工水平,希望被告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原告工作质量,确保员工的执业操守。《情况说明》则简述了原告擅自接待及医学中心向陈美兰投诉的情况。原告表示原告以朋友身份参与接待,未给医学中心造成任何损失。 2、被告提供了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保全的电子邮件,被告称该邮件系原告使用公司邮箱发给医学中心孙总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邮件正文内容有:“我会从百汇辞职加入SIMC(医学中心的英文简称),作为百汇的员工碍手碍脚的,而且陈美兰还是想尽办法挡着我……或许你觉得我在SIMC树敌很多,其实不是的,只有……和他们的耳目恨我……”。邮件附件为标题“组织架构和其他问题”的PPT文件,文件中也存在对其他员工和陈美兰的评论。被告称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忠诚义务及职业操守,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声誉,并导致不良后果。原告表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起草或发送了该邮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尚不足以证明该邮件为原告起草或并发送,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医学中心出具的《关于严子迅在我院工作表现的函》、《关于严子迅在我院违规接待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不足之处,而原告又未按上级指示予以回复,被告给予原告严重书面警告,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在请假未获批准且未就医的情况下,仍然缺勤,被告认定其旷工,并给予书面警告。原告上级要求原告汇报工作安排,而原告未予回复,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一般过失而给予书面警告。二次书面警告也均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在半年内因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两次书面警告和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已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子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