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 原告上海佳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硕。 委托代理人杨莹。 委托代理人张智明。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 负责人赵凯平。 委托代理人王广仁。 原告上海佳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莹、张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原、被签订《全包服务合同》,有效期六年,2012年3月起被告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每年应付款项,并以换了领导,对合同不认可为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依据合同,若提前终止合同,需向对方支付半年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最终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45.44元(以下币种同);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全包服务合同》;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全包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及义务; 2、未收款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3、部门事件处理流转单,证明原、被告沟通记录; 4、发票签收单,证明被告签收发票。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2年至2013年的服务费,被告已拒绝支付,并于2012年2月口头通知原告合同终止履行;被告认为合同无效,是格式合同免除原告应尽的提供免费售后服务的义务,即便合同有效,被告也仅是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如下: 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付款960元; 2、发票,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时间及对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佳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复印机及传真机各一台,并与原告签订《全包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以保证机器正常运转,原告提供免费耗材;合同有效期六年;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为:合同未到期,单方终止合同的,支付违约金以平均月费用的六倍作为赔偿;付费方式为年付,第一年基础维修费全免,并约定了基础复印费和超额印量复印费的计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一年的服务,自2010年2月起至2011年2月起,发生服务费960元,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付清该年度服务费。至2012年3月,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服务费发票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不再要求原告提供服务。原告继续开具至2014年的服务费发票,原、被告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包服务合同》、发票、部门事件处理流转单、发票签收单、被告提供的购机发票、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被告以合同为格式合同,免除原告自身主要义务应属无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但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存在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依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履行及被告当庭确认的时间为准,即2012年3月。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原告继续要求收取服务费及超张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2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服务费960元,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关于违约金,合同对提前终止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半年的服务费作为赔偿,对此,被告提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佳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全包服务合同》于2012年3月解除; 二、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60元; 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佳图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