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86号 原告苗某某。 被告陆甲。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在性格、感情等方面存在较多差异,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起,双方争吵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初开始,双方关系愈加恶化。双方自2014年12月初起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陆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经常争吵等不是事实。原告因在外从事家政工作长期不在家,双方未分居。为了女儿今后婚姻着想,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陆某。近年来,原告认为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故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与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苗某某要求与被告陆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敏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竞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