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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8号 原告汪甲。 被告葛某某。 原告汪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甲诉称:原、被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8号

原告汪甲。
  被告葛某某。
  原告汪甲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汪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十年前,由于被告行为不检点,致使双方感情不合,已于四年前分居。2014年5月,原告正式退休,被告便开始与原告吵闹不休,原告无奈重新找了一份保安的工作,但被告竟然每天找到原告的工作地点监督原告,甚至阻挠原告下班,让原告无法忍受,认为夫妻感情已经无可挽回,故要求离婚。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后,双方相处融洽,原告虽于两三年前搬离家中,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多年来对家庭付出很多,现在孩子已经成年,被告也已五十多岁了,不愿轻易离婚。被告之所以去原告退休后的工作地点,是想能够和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回家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之所以住出去是因为住房条件较差,一旦住房条件得到改善,原告住回家中,夫妻感情就可以得到改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19日生育一子汪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多年前,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的接触超出了其能够容忍的范围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太和睦,加之家中居住条件较差,原告已于两三年前搬离家中。2014年5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后,被告为争取原告回家居住,多次前往原告退休后的工作地点,长时间不离开,引发原告反感而促使其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虽感情不太融洽,但也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已年逾五十岁,孩子也已成年,如果能够多加沟通,努力减少生活理念及习惯上的差异,彼此容忍,待住房条件有所改善恢复共同居住,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甲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汪甲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汪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纪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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