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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承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富胜,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承家,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成,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富胜,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剑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来,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简称奉贤乐购公司)诉被告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云马公司)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云马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贤乐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成、被告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清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各类扣费。原告在整个交易中应向被告收取月扣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0,516.47元,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月扣130,516.47元。

被告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主张的扣款事宜已过时效。第二,对于被告已开具金额为1,219,358.15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各类扣费已在票前扣除,增值税发票金额就是原告实际应付款的金额。第三,被告已将双方间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鹤壁市鹤山区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该债权转让已经(2013)鹤山民初字第447号处理,相关事宜均在该判决书中处理,本院不应受理原告诉请,即使原告主张扣款,也应向受让方某某公司主张,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贤乐购公司系于2006年7月12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营业期限从2006年7月12日至2026年7月11日。

2008年7月16日,原告及其他乐购公司作为买方(甲方),被告作为卖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1.4折扣约定,乙方给予甲方月含税交易额16%的月度折扣,年度折扣(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0,000,000元,折扣率为0.5%;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3,000,000元,折扣率为1%;年含税度交易额超过16,000,000元,折扣率为1.5%),年含税交易总额为乙方在甲方各乐购门店年交易额的总和。第13条乙方应付费用约定,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所约定之费用,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原告将直接自应付货款中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给予甲方的折扣、违约金、退货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及《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所约定之费用,如未能自应付货款中扣除,乙方须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至甲方银行账户。14.1送货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交甲方签收,并经甲方检验合格且乙方将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交甲方后视为送货完成。送货日以甲方检验合格并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日期为准。14.3货款支付约定,甲方依据前项计算的结果,扣除应抵消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支付通知,并按该支付通知向乙方支付货款,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次月45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第15条抵销权约定,任何应向乙方收取之款项,甲方有权在应支付乙方之货款中予以抵销,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赔偿金和其它费用而产生,亦不论该项债务在本合同中有无明确列明,乙方均得行使等。

2009年4月30日,原告及其他乐购公司作为买方(甲方),被告作为卖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并订立《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1.4折扣约定,乙方给予甲方月含税交易额12%的月度折扣,年度折扣(年含税交易额超过0-11,000,000元,折扣率为1%;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1,000,000元-14,000,000元,折扣率为0.8%;年含税交易额超过14,000,000元,折扣率为0.5%等),年含税交易总额为乙方在甲方各乐购门店年交易额的总和。关于乙方应付费用、送货、抵消权等方面的约定内容,与2008年合同约定内容一致。附件1《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直邮服务费按年含税交易额2%每年;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为2,500元,区域为2,500元,节假日为每节5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新店)为5,000元;信息服务维护费为2,400元;促销员管理费为1,000元/店/人;发票快递费420元/年。

庭审中,双方关于业务开始时间表述不一,但双方确认从2006年至2010年,发票金额为1,219,358.15元,第一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06年12月24日,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原告认为开票金额即为供货金额,被告认为实际供货金额大于开票金额,但无法提供送货单等凭证。原告认为双方自2006年-2010年发生业务关系,但目前无法提供2006年、2007年、2010年合同,只能提供2008年、2009年合同。被告认为,双方自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每年签订合同,合同原件仅有一份均在原告处保留,被告目前无法提供合同原件。

关于开票金额,2006年-2010年被告共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219,358.15元,其中,2006年度为200,742.96元,2007年度为341,540.27元,2008年度为310,455.56元,2009年度为267,379.07元,2010年度为99,240.29元。

关于付款金额,奉贤乐购公司出示付款凭证原件,金额共计1,032,108.02元,云马公司表示不需看付款凭证原件,坚持认为付款在(2013)鹤山民初字第447号案件中已处理,本院对此节不应再重复审理。

关于扣款金额,原告认为2006年-2010年,发生月扣130,516.47元、年扣49,800.24元、服务费折扣106,526.23元、退货扣款110,942.5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供货金额为1,219,358.15元,扣除上述各类扣款,原告付款1,032,108.02元超出应付金额,故要求被告支付月扣130,516.47元,对于其他扣款事项原告本案不予主张,要求保留诉讼权利。被告对于上述扣款事项均不认可,认为票前扣款。

2013年下半年,云马公司与某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云马公司对包含奉贤乐购公司在内的五家乐购公司的债权1,865,955.23元转让给某某公司,受让金额为1,400,000元。因履行产生争议,云马公司向鹤壁市鹤山区法院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转让款,奉贤乐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2日庭审笔录第12页中显示,云马公司作为该案当事人陈述,“……松江店发票金额2,376,457.66元,已付款1,774,005.50元,尚欠原告货款602,452.16元,发票72张;特易购周浦公司发票总额为353,034.01元,发票张(原处空白),已付款266,478.11元,余86,555.90元;宝山乐购公司发票数额127张,总额2,388,499.65元,已付1,861,891.24元,余526,608.41元;上海奉贤乐购公司发票50张,总额1,219,358.15元,已付714,557.21元,欠504,800.94元;上海华灵公司发票50张,总额882,646.27元,已付737,108.46元,欠145,537.81元;以上发票总额7,219,995.747元,已付总额53,540,40.52元,未付1,865,955.27元,原告转让被告的债权数额……”2014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第三人辩称:第一,第三人与原告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第二,原告转让债权,未通知第三人,该转让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原告和第三人订立的2008年度、2009年度商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货物并将增值税发票交第三人后视为送货完成。因原告已提供了合同及相关发票,故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第三人作为买受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故本院对第三人认为已与原告结清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被告除商品买卖关系外,还约定了原告提供各项服务并收取费用,被告依据交易额向原告支付返利等事项。上述约定符合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纠纷应确定为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奉贤乐购公司主张的月扣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向原告主张货款的债权,亦有向原告支付返利等费用的义务,双方互负债权债务。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协议仅涉及债权转让,未体现债务转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3)鹤山民初字第447号案件中并未对被告应付的债务进行处理,故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月扣金额,因2006年、2007年没有合同依据,故无法支持;2008年、2009年月扣金额可根据合同约定比例计算,2010年虽没有合同,但可适用2009年合同约定比例,共计为88,309.85元。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8日本案起诉前两年内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月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云马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月扣人民币130,516.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30元,由原告上海奉贤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志庆
审 判 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笑怡 黄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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