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62号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福男,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福男,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但由于夫妻生活不正常,导致彼此关系逐渐淡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非常好,平时也无争执。事实上,是由于原告拒绝被告的夫妻生活要求才引发矛盾,被告曾建议岳父母劝说原告去医院接受检查,但遭拒绝,岳父母反而认为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甚至是肢体冲突。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婚房,虽然双方均同意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但原告因其工作单位离自己父母家较近,故下班后就直接回父母家中,不愿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双方目前的情况是由于原告刻意回避夫妻生活所导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夫妻生活不正常,但又互相认为是对方原因所造成,故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甚至是肢体冲突。另外,由于双方婚后未购置婚房,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也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审理中,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共同面对并解决问题,请求原告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夫妻生活不正常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所导致,对此,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婚姻负责,只要能够采取积极面对的态度,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维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薛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纪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