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75号 原告许某。 被告瞿甲。 原告许某与被告瞿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瞿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
(2014)黄浦少民初字第75号

原告许某。
  被告瞿甲。
  原告许某与被告瞿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瞿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瞿乙,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瞿乙判令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瞿乙抚育费人民币300元。判决生效之后,瞿乙确实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助被告共同抚养,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底,当时由于被告父亲患病无力再帮助被告抚养瞿乙,故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来抚养,原告表示同意,瞿乙即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月24日,瞿乙的户籍、学籍均迁至原告处,被告在此期间曾汇过4次抚育费给原告共计3,000元。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再婚,再婚后又生育一女,且被告已经第二次离婚,第二个女儿也是随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离婚后未再婚,目前工作及收入都比较稳定,相比之下原告抚养瞿乙更具优势,而瞿乙目前的学习和生活状况也急需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其抚养瞿乙,更有利于瞿乙的成长,故请求判令:一、瞿乙自2014年12月起随原告共同生活;二、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按月给付瞿乙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瞿甲辩称,经法院判决明确瞿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后,由父母帮助被告抚养瞿乙,而原告连每月应付的抚育费300元也拒付,至多给瞿乙买点衣物。至瞿乙上小学时,由于被告经营的公司业务繁忙,被告父母忙于应付家务及公司的诉讼事务,没有更多的精力照顾瞿乙,还有瞿乙的入学问题也未能妥善解决,故与原告商量临时先让瞿乙转学至原告居住的浦东就读,等被告这里平稳之后的一至两年内再接瞿乙回来,为了能够转学,便把瞿乙的户籍自黄浦区老房子处一并迁至浦东。在瞿乙跟随原告生活半年左右,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瞿乙的抚育费,被告为瞿乙考虑曾经给瞿乙外婆汇过3,000元左右的抚育费,之后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顺,原告的措辞也让被告接受不了,故被告未再汇款,原告便设置各种障碍不让被告及被告父母接瞿乙回去居住。被告确于2008年6月再婚,生育一女瞿丙。2014年10月,被告第二次离婚,离婚时虽约定瞿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上瞿丙是由女方在抚养。近期,黄浦区的老房子有动迁的迹象,被告要求将瞿乙的户籍迁回以便能够让瞿乙今后在住房及经济上有一定的保障,但却遭原告拒绝。被告认为,当时委托原告抚养瞿乙是临时性的,而被告目前工作稳定,家里也请了保姆,被告更适合抚养瞿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瞿乙。2008年3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瞿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瞿乙抚育费人民币300元。2008年6月,被告再婚,与第二任妻子生育一女瞿丙,而原告自离婚后未再婚。2012年年底,原、被告商定瞿乙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月,瞿乙的户籍、学籍由本市黄浦区迁至原告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同时瞿乙转学XXX小学。2014年10月,被告再次离婚,离婚时与第二任妻子约定婚生女瞿丙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瞿乙至今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曾支付瞿乙抚育费3,000元。被告目前从事经营活动,月收入为30,000元至40,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户籍登记簿、瞿乙学籍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因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经判决婚生女瞿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瞿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后,由于被告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没有更多的精力照顾瞿乙,故双方商定由原告来抚养瞿乙,瞿乙的户籍、学籍随之迁至原告住处,瞿乙也转学XXX小学就读,被告还曾在原告抚养瞿乙期间支付过一定数额的抚育费,应视为双方已实际完成瞿乙抚养关系的变更。另外,双方离婚后,原告未再婚,未再生育孩子,而被告离婚后再婚,生育了第二个孩子瞿丙,瞿丙的抚养权也归属于被告,相比较而言,瞿乙由原告抚养已达两年,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瞿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瞿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自认目前的收入达30,000元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瞿乙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被告瞿甲所生之女瞿乙自2014年12月起随原告许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瞿甲自2014年12月起按月支付瞿乙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瞿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许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瞿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纪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