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42号 原告梁永。 被告张昌龙。 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涛。 委托代理人王进才。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森。 委托代理人顾晨鸣。 委托代理人李方多。 原告梁永诉被告石李友、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原告梁永的申请追加张昌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被告张昌龙、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晨鸣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李友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代家中驾驶沪B5XXXX、沪D7XXX挂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梁永,登记在上海若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与石李友驾驶的沪D1XXXX、沪F9XXX挂车辆以及案外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石李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修车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4,377元(主车107,505元、挂车6,872元)、评估费3,200元(主车评估费2,800元、挂车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660元、车辆停驶费18,0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昌龙、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权益转让证明、租车协议、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评估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租车协议、承租方证明各1份作为证据。 审理中,原告明确,若案外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责任险应适用,同意扣除,由原告自担。原告将施救费主张变更为2,360元。 被告张昌龙辩称,石李友是其聘请的驾驶员,石李友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昌龙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张昌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合同1份作为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1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沪F9XXX挂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主车08年6月23万元的价格购买,至事发,已使用75个月,根据月折旧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万元左右,故认可主车修车费为6万元,原告主张的挂车修理费6,872元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故车辆停驶费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石李友驾驶的沪D1XXXX、沪F9XXX挂车辆在本市东海大桥进沪K8约0米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员代家中驾驶沪B5XXXX、沪D7XXX挂车辆(实际车主原告梁永,登记在上海若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代家中所驾车辆又撞击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的豫PJXXXX、豫P8XXX挂车辆,豫PJXXXX、豫P8XXX挂车辆又撞击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沪BRXXXX、沪F8XXX挂车辆,致相关车辆受损。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李友负全部责任,其余驾驶员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沪D1XXXX、沪F9XXX挂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沪D1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沪F9XXX挂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梁永、被告张昌龙、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石李友负全部过错。因被告张昌龙系石李友的雇主,石李友的责任由被告张昌龙承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昌龙负全部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沪D1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代家中所驾车辆与于某某所驾车辆的撞击与原告车损有因果关系,故于某某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适用无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内赔偿,现原告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沪D1XXXX、沪F9XXX挂车辆均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主车修理费107,505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以折旧率推算事发前的实际价值,认可主车修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原告对其进行修理是其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而不能强求其将车辆进行报废,若车辆无法修理,则应按照折旧率推算重置费用较为合理,而现在车辆可以修理,且已经得到了修理,产生了修理费107,505元,该修理费金额由相应评估报告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对主车修理费107,505元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系其放弃自己利益的行为,故对其提出的主车修理费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修理时零件以旧换新,现旧零件利益归属于原告,故本院酌情按材料费98,005元的10%即9,800.50元作为利益扣除,故本院确认主车修理费为97,704.50元。挂车修理费6,872元,由相应评估报告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佐证,且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合计104,576.50元。2、车辆施救费2,36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评估费3,200元,由相应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对评估费作专门排除性特别约定,故该项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车辆停驶费,原告主张18,000元,虽提供了租车协议、承租方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客观性、合理性,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被告上述合理损失110,136.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先行赔偿2,000元,再扣除于某某所驾车辆(主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元后,超过部分108,036.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永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永108,036.50元; 三、驳回原告梁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32元,由原告梁永负担282元,被告张昌龙负担1,250元。被告张昌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