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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6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3号 原告盛小荣。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辉。 被告虞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3号
  原告盛小荣。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辉。
  被告虞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周敏。
  委托代理人竺颖。
  原告盛小荣与被告虞辉、虞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小荣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辉、虞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小荣诉称,2014年6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虞辉驾驶被告虞俊所有的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塘公路出环镇南路约30米(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击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40.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虞辉、虞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虞辉给付过原告现金900元)。
  被告虞辉未到庭答辩。
  被告虞俊未到庭答辩。
  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虞辉驾驶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虞俊)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塘公路出环镇南路约30米(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击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440.3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000元。2014年10月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盛小荣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15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15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虞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虞辉已给付其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虞辉与被告虞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在无法查明被告虞辉与被告虞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况下,考虑需切实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故确认余款由被告虞辉承担,被告虞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互相之间存在的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440.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3、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保险公司分别认可400元及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2,19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4,140.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7,85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天安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余款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虞辉承担,被告虞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小荣64,191.30元;
二、被告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小荣2,000元(已给付900元,尚需给付1,100元);
三、被告虞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虞辉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原告盛小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9.50元,由原告盛小荣负担13.50元,被告虞辉负担69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2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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