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良。 委托代理人王文星。 委托代理人吴俊。 被告王德意。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诉被告王德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7年1月-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1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2年7月-2014年9月的保安费285元;3、2012年7月-2014年9月的保洁费18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被告王德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2.68平方米。原告系该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20元、2012年7月-2013年12月的保安费150元、2012年7月-2013年12月的保洁费102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全部欠费。经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浦东新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诉请,故诉讼时效从提出该请求之日中断。被告当庭提交2012年的保安保洁费交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收费按照房改售房中套标准为(1)物业管理费:2011年11月-2012年8月6元/月、2012年9月-2013年12月7元/月;(2)保安费:2013年1月-12月9元/月;(3)保洁费:2013年1月-12月6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理应有按时缴纳相应物业费用的义务。原告未能充分提供欠费的催讨依据,现被告同意支付诉讼时效未逾期部分的物业管理费及2013年的保安保洁费,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2元; 二、被告王德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保安费108元; 三、被告王德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保洁费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德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