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173号 原告季玲娣。 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玲娣诉被告李先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育新、被告李先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玲娣诉称,2013年11月11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李先敏驾驶的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杨浦区白城路、嫩江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先敏、原告季玲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立即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鼻骨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可能、颜面钝挫伤,花去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83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9元、杂费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物损费1,500元(包括电动车折旧报废费用1,200元和衣物损估算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38,021元。根据交强险不计责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计算的原则,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先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91,412.6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原告丈夫刘甫书乘坐在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上,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因伤势较轻,未发生大额费用,故不再向两被告主张对刘甫书的赔偿请求。 被告李先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8,000元过高,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故车辆亦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修车费用共计13,371元,要求原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和非医保部分,经核认可医疗费97,626.02元,原告后期对牙齿的治疗,因涉及美容费用较高,同意按照每颗牙齿1,000元的标准赔付两颗牙齿的矫正费,其他相关美容费不予承担;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分别按照30元/天和4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缴纳社保等相关凭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即使误工属实,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扣除养老金,现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00元;对于交通费,因医疗费中已包含救护车的费用,且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轮椅的费用过高,且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2月,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仅认可200元;对于物损费,原告的电动车已经非常破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用,仅同意赔偿车损和衣物损共计500元;对于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5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李先敏驾驶的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杨浦区白城路、嫩江路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先敏、原告季玲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后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转入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上海长海医院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病情证明:“……患者于2013-11-11入住骨科创伤病房,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鼻骨骨折、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可能、颜面钝挫伤。在骨科于2013-11-13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病房平稳,于2013-11-18在骨科出院,建议耳鼻喉科、眼科和口腔科进一步检查治疗。2013-11-18在耳鼻喉科门诊检查:右外耳道有脓性分泌物、右侧鼻背塌陷,诊断:鼻骨骨折、右侧中耳炎。医生处置后建议定期复诊,予以消炎治疗。眼科检查:双眼各方位运动不受限,复视检查:提示右眼下直肌不全麻痹,双眼瞳孔等大等圆,医生予以对症治疗,建议电脑验光、眼底照相,神经内科就诊。口腔科检查:面部外伤后前牙松动,上排右前第一门齿脱落,右前第二门齿Ⅱ-Ⅲ度松动,诊断:右前第二门齿外伤性半脱位。”经过住院治疗和出院后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97,727.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护工费900元、上海长海医院陪客椅费用60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铝合金护理轮椅支付629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购买羽绒裤支付338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21日开具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但原告未予领取。该车系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中原店购买,价值1,799元。2012年9月3日,原告为该车更换电池,电池价值360元。 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上海牛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原告在上海牛猛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的大西洋百货店内从事营业员工作;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提成”构成,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提成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期间销售货物的价款总额为基数,若当月销售价款总额超过20,000元,则提成比例为2%,发薪日为次月12日前;……。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上海牛猛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奖金、补贴、帐贴、加班费等共计42,876元。 再查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特别约定:……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就医记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轮椅发票、羽绒裤发票、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电动车和电池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上海牛猛工贸有限公司付款凭单,被告李先敏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先敏、原告季玲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牌号为沪A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和商业险60%的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的,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李先敏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不应包括上海长海医院陪客椅费用,依凭证本院认定为97,727.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根据上海长海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上排右前第一门齿脱落,右前第二门齿Ⅱ-Ⅲ度松动,经口腔科检查,需对上述两颗及周边牙齿一并安装烤瓷牙,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230元属合理范围,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每颗牙齿1,000元的标准赔付两颗牙齿矫正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但该段声明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即每天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只能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不能依此类推原告在伤后一期120天护理期内的护理费均为60元/天,因此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即每天40元计算120天共计4,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13个月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奖金的付款凭单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200元,且伤后未获收入,被告仅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结合鉴定意见一期休息180-210日,确认误工费为22,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7,702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却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综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物损费,交警部门已向原告开具涉案车辆领取凭证,原告未予领取系自行决定,且未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电动车因交通事故而报废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伤势,其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的可能性较大。由于原告均未提供相关凭证,综合考虑电动车原始价值、原告使用年限、事故可能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物损费(包括车损和衣物损)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且构成XXX伤残,购买轮椅确系原告所需,但依凭证原告实际支付629元,非669元,故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9元。10、杂费,系原告购买羽绒裤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1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21天共计42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12、鉴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依鉴定费发票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8,000元,但被告李先敏认为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疑难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至于被告李先敏提出原告应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而发生的修车费,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玲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误工费人民币19,298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玲娣医疗费人民币52,6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2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误工费人民币1,86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77.40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 三、被告李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玲娣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4元,由原告季玲娣负担人民币866.10元,被告李先敏负担人民币1,1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杨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