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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石井诚。 委托代理人沈志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吴燕敏。
(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石井诚。
  委托代理人沈志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吴燕敏。
  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第一分公司”)、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伟和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被告大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承保被保险人高田(上海)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田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期间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揽被保险人的运输业务。2012年2月14日,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承运被保险人托运的货物从天津运输至长春,运输途中由于上海第一分公司运输及看管不慎起火,造成货物全损。事后经公估公司查勘定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6,863.49元,并取得了向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属于被告大地物流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物流公司应对上海第一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96,86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大地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保单与赔付凭证上记载的保单不一致,原告未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为气囊发生自燃,是货物自燃属性引起而非被告运输看管不慎引起。货物自燃属性是被告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实际受损货物仅为1托盘中的14箱,其余货物均完好无损,原告主张货物按照全损处理无依据。4、原告将货物残值进行处理没有任何依据和证据证明,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记载,上海第一分公司是涉案保单项下免于追偿对象,原告无权追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及翻译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高田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认为保险合同编号与赔付凭证、权益转让书中的保单号均不一致,原告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2、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凭证中记载的编号与保险单、权益转让书中记载的保单号不一致,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3、情况说明、送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火灾情况说明、出动指令各1份,证明发生火灾致货物受损。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火灾事故可以排除外来原因造成。
  5、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以下简称“恒量公估报告”),证明公估公司的定损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无法认定两被告对涉案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受损情况。
  6、火灾事故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确认。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报告书是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为配合高田公司保险理赔所出具,与公估报告及消防部门火灾情况说明是一致的。
  7、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毁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发票所对应的订单,无法证明发票与涉案货物之间的关联性。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诚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以下简称“谛诚公估报告”),证明涉案事故的原因为货物自燃,且仅有1个托盘当中的14箱安全气囊被烧毁,其余货物均完好无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谛诚公估公司对火灾事故成因无权认定。
  2、百度百科关于汽车安全气囊的简介1组,证明汽车安全气囊是以硝酸铵和叠氮化钠为催化剂,这两种物质是可以被点爆的。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3、新闻报道1组,证明高田公司生产的安全气囊本身存在自燃爆炸的隐患,已经多次在全球范围内被召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报道中描述为“爆炸”,与“自燃”是两个概念。
  4、GB/T19949.2—2005号国家标准1份,证明安全气囊可以检测,且安全气囊存在意外点火的可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安全气囊测试是一种破坏性测试,测试完毕后安全气囊无法继续使用,所以推定货物全损是有依据的。
  5、硝酸铵、叠氮化钠性质简介1份,证明气囊内两种化学物质均具有可燃可爆性。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可燃可爆性与货物自燃没有必然联系。
  6、高田公司汽车气囊产品存在自燃爆炸而被召回的新闻报道1组,证明目的同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高田公司向原告投保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保险金额1,709,515,776元。保单所附放弃代位权条款载明:放弃对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追偿权。
  2012年2月14日,高田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运输30托不同型号的汽车安全气囊自天津西青区立贝罗仓库发往长春原尚仓库。上海第一分公司接受该运输任务后,安排邢志国驾驶的吉ACXXXX车辆及吉A2XXX挂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进行运输。2012年2月15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吉ACXXXX车辆在距长春原尚仓库2公里处车厢尾部冒烟起火,导致所运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高田公司委托恒量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恒量公估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至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大道二支路XXX号C座上海立贝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公估报告。恒量公估报告载明:一、情况简述:2012年2月15日上午8时59分左右,当涉案车辆行驶到长春市长路(国道102)与警备路交汇处时,驾驶员邢志国经他人示意发现车后部冒烟,邢志国立即停车并看到集装箱内起火,报119后消防车1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并打开车门喷水灭火。经检查发现集装箱尾部右侧最后1托货物起火烧毁,其他29托货物无燃烧痕迹,但被灭火时浸湿及烟熏。事故发生后上海第一分公司人员与高田公司联系后,于2012年2月16日18时将货物运回天津发货人处。二、现场查勘:……。三、事故原因:1、排除交通责任事故;2、经检查承运车辆外部(包括线路),没有任何痕迹显示本次火灾源于车辆本身原因,排除运输车辆责任事故;3、货物在启运地由发货人进行封签封箱,且货物运输车辆已经驶离起运点16个小时,排除运输启运地点遗留火种的可能。上述导致火灾的三种因素被排除后,事故发生原因不排除如下几点:1、不排除在运输途中因未知原因,集装箱内被意外遗留或放置了火种的可能;2、货物本身自燃。四、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31条,由于承运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也没有充分证据完全排除,故本次火灾有可能是两个因素中的其中之一造成,亦有可能同时发生,建议被保险人作为承运人承担50%法律责任,另50%责任不适用免责规定。五、保单责任:该案部分保单责任成立。六、代位追偿:根据保单扩展条款——放弃代位权条款的相应约定。七、重复/其它保险:上海大地物流有限公司在江苏太保有物流责任保险单,现场查勘时太保委托谛诚公估公司共同参与现场清点。八~十二、总结与理算:定损金额为710,811.38元,扣除残值13,947.89元,本案理算金额696,863.49元。
  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高田公司支付理赔款696,863.49元,并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另谛诚公估公司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次火灾可以排除因车辆自身问题引起,外来火种也不可能进入车厢内,亦不存在运输车辆因碰撞发生火灾的可能性。烧毁的货物是靠近集装箱门口右排的第一托,在车厢该位置留有一个完整的纸箱装的安全气囊和一个顶部被烧坏的半个纸箱装的安全气囊,纸箱内的安全气囊被烧坏但纸箱箱壁内侧熏黑外侧完好,说明火烧是由内向外,安全气囊自燃引起的火灾,因此物流责任险保单责任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以被告未履行承运人义务为由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违约。原告与上海第一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故本案应按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双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公估报告均认定,保险事故由火灾引起,起火点处于集装箱的后部,仅1托货物被烧损,其它29托货物无燃烧痕迹;火灾可以排除承运车辆自身责任原因、交通事故原因和外来火种原因。恒量公估报告未排除货物发生自燃的可能,谛诚公估报告则认定货物为自燃。自燃是指可燃物在空气中没有外来火源的作用,靠自热或外热而发生燃烧的现象。系争火灾事故已排除由外来因素引起,且安全气囊是自包装箱内由内向外燃烧,符合自燃的特征。现原告无证据证明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上海第一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引起,而根据安全气囊本身含有可燃可爆性化学物质的自身属性,本院认为安全气囊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为自燃,而自燃是由于安全气囊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4.31元,由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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